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1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
原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代表人甲○○校長)被告乙○○右原告因償還公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基於下述理由,認為本件作為被訴對象之被告,無從特定,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與戶籍所在之住居所(須以戶籍謄本釋明之)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身分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稽其規範意旨無非為確定起訴者及起訴之對象(即原、被告),若其僅記載其中之一部(例如僅記載姓名及地址),而法院無從特定起訴或被訴之對象時,自應命其補正。
二、本案原告起訴狀中雖載明被告之姓名(乙○○)及住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但事後原告具狀陳報乙○○為僑生,上開地址非被告現在之住所,僅是以往入學時之陳報地址。而迄今原告屢經本院去函通知,仍不能提出證明入學陳報地址真實性之證據資料,則到底有無乙○○其人﹖其國外已往住所及現今住所為何處﹖單憑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法院均無從明瞭,亦無法因此而特定原告起訴時所指之被告,有命補正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之必要。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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