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被告丙○○係安福交通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南往北行駛,行經台北市文山區鳴遠橋上時,應注意大型汽車除超越前車或準備左轉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應遵照速限規定,又依當天上午晴天路面乾燥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上,適有行人 吳金田 違規穿越道路,被告見狀煞車不及,正面撞上吳金田,右邊車輪並壓過吳金田頭部,導致其顱骨及顏面骨開放性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公訴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公訴證據:㈠被告之自白。㈡被害人吳金田因本件車禍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復有車禍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㈢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認定被告超速行駛,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貳、上訴要旨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被告所駕駛車輛煞車距離左、右後輪各為十四.
一、十四.七公尺,對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速應在時速五0至五五公里之間。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貿然超速行駛,導致發現被害人穿越馬路時,未能及時將車輛煞停,致撞及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責任。
二、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自承距離被害人三十公尺左右即看見被害人站在分隔島上,甚且供稱被害人是要穿越馬路等語。參以國人遵守交通規則程度不高,被害人又不遵守規定站立在該處,自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或變換車道,以避免被害人突然進入車道之危險。被告不為此圖,仍逕以高速前進,顯係自恃被害人不致闖越,豈能侈言已盡注意能事。
三、事故現場係雙向六車道,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非無可能採取變換車道、閃避或偏向等避免撞及被害人之措施,被告全未作為,何能認定並無避免之可能性,又何能認定其已盡注意之能事。
四、被害人是否有意自殺,因被害人已經死亡,無從調查。又經檢察官相驗及蒐證,均未發現被害人留有遺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自殺之跡證。再證人即被害人姊姊乙○○陳稱:被害人並未交代伊處理財物,只是一直要伊幫忙找工作等語。檢察官既查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害人係自殺,無從認定被害人穿越馬路係要自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害人站在安全島上,要穿越馬路;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看被害人並無橫越馬路動作,伊繼續再前開,被害人忽然跳到馬路上各等語,顯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所稱被害人係突然衝出自殺情節,難以採信。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係要自殺一節,顯然判決理由不備,即有違誤。
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係要自殺,被告之罪責亦無從解免。蓋生命無價,沒有人有權利剝奪他人性命,縱使得到他人同意亦然。被害人苟意圖輕生,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仍應盡一切注意之能事,以避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斷無自恃被害人係意圖自殺,即得解免或減輕其過失責任。換言之,即使被害人自願放棄生命,被告亦無權代為結束其生命。被害人自殺與否,並不中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參、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原係行駛於中間車道,欲超越前方之計程車方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一進入內側車道即見到被害人站立在三十公尺外路中分隔島上,因被害人並無橫越快車道舉動,乃繼續前行。詎被害人在與車輛相距七、八公尺時,突然從站立處衝向內側車道,被告雖立即煞車,仍無法及時煞停,致正面撞擊被害人。
二、被害人係闖入快車道自殺,被告無法預見,也無從防範,並無過失責任。
三、被告行車速度不及時速四0公里,並未超速行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意旨。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至於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之發生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已可使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而不負過失責任。則被害人之故意行為,苟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
,尤足以使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而不負過失責任。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供述行車速度在時速四0公里左右(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自稱時速約五0公里等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見相驗卷第十頁),事故路段為柏油乾燥路面,速限為時速四0公里,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右輪煞車距離,各為十四.一公尺、十四.七公尺。該煞車距離,依交通部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車速約時速五0公里。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均依上述對照表認定被告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速限,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三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0五九八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相驗卷第九一至九七頁),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一五六五000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八至四0頁)。惟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註明上述對照表係應用小型車之推算,曳引車尚無相關數據供參考,且曳引車駕駛稱係採二段式煞車,其確實車速無法得知,據其煞車痕長度涉嫌超速行駛等語,並建議以同型車進行模擬測試再予確認。則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對於被告有無超速行車,並不確定,猶待進一步查明。因單純以煞車距離推算之行車時速,超過限速數值有限,本院為求慎重,乃以同型車輛以同樣空車之狀態進行實車測試,在台北市立動物園停車場、事故地點二處進行測試,以時速四0公里緊急煞車,於動物園測試三次,其煞車距離經測量結果分別為二五、二三.四、二二.五公尺;於事故地點測試一次,其煞車距離經測量結果左、右輪分別為二九.九、二九.八公尺,製有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三0頁)。雖本院測試方法欠缺精密,難以精確,惟以事故發生時煞車距離十四餘公尺,僅約測試時煞車距離一半,相差甚多,仍堪以認定以上述對照表推算之行車速度並不正確,難以採取,且尚乏確實事證證明被告於事故時行車速度有超過速限時速四0公里。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以時速五0至五十五公里超速行車情事,尚屬不能證明。又被告於事故發生時行駛於內側車道等情,經被告始終供明在卷,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據(見相驗卷第
二七、二八頁)。而被告係駕駛曳引車,相當笨重,難以在車速不快時有超車舉動。被告辯稱因超越前車而行駛內側車道等情,空言無據,且反於事理,不能採信。則被告駕駛曳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規定,而行駛在內側車道情事,應可認定。
五、次查,被告於警訊時即供述:被害人站立於分隔島,跳入內側車道;於檢察官初訊時供稱:被害人站在分隔島上、水銀燈下,於伊開到時,突然往前跳各等語(見相驗卷第六頁、第十三頁背面),被告於事發未久,驚魂未定之時,即為上述供述,當非事後卸責之詞可比,應屬可信。雖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害人站在安全島上,要穿越馬路(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背面);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伊看被害人並無橫越馬路動作,伊繼續再前開,被害人忽然跳到馬路上(見原審卷第五九頁)各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認為被害人是在等沒有車時要過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堪信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害人要穿越馬路,係其所作判斷,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並無橫越馬路動作,係其觀察結果,二者並不衝突,並無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前後供述不一情事,附此說明。又事故現場為往來台北市、台北縣新店市之重要聯絡橋樑,平時車水馬龍,交通流量頗大,橋面二側並無任何商店、住家,不惟難以於車輛絡繹經過時跨越橋面,且無跨越橋面必要。又橋樑二端有交通號誌及人行穿越道,可供安全橫越馬路,再橋面為雙向六車道,中間安全島寬廣隆起並種植綿延灌木,高度不低,行人跨過困難,有卷附照片可憑(見相驗卷第二七、二八頁)。且被告所駕駛係曳引車並拖有車斗,體積龐大,目標明顯,被害人並無未眼見車輛駛來可能。若謂被害人係要從該處橫越馬路,又不顧立即且明顯危險,而選擇被告所駕駛車輛從前方駛來距離已近之時,方起身進入道路,胆敢以身涉險,經本院反覆推敲,難有合理解釋,實反於事理。又檢察官於相驗時,在勘驗筆錄記載:橋面並無任何橫越橋面之設施,一般人應不致於橫越橋面等語,並諭知刑警陪同被害人家屬至被害人租住處搜查判斷肇事原因之佐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足信檢察官亦認為被害人舉止反常,可疑其有意自殺。又被害人姊姊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審理時指陳:被害人並未結婚,父母已經過世,生前自己一人租住,之前開計程車。九十年過年後因眼睛開刀,無法再開車,曾對伊表示無法找到工作,要伊幫忙。被害人煩惱失業已很久,加上患有高血壓、支氣管炎等疾病。被害人過世前已失業好幾個月,曾向伊說過活著沒有什麼意思。事發前也曾叨唸著類似話語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七至三九頁)。又被害人鄰居 葉士明 亦於接受警方查訪時陳稱:伊於事發前一天晚上八時許,曾見過被害人,他表示人生病、很難過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專案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再被告患有多種疾病長期接受治療等情,並有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五0至八九頁)。雖檢察官命警至被害人住處調查結果,並未發現被害人留有遺書,惟一般人自殺,並非必然會留有遺書。由上述跡證,即被害人於事發前即有表示輕生念頭,且其於無必要跨越場合,而站立於不便跨越橋面之中央安全島處所,在見到被告車輛駛至跟前,方始起身進入路面之反常舉止,仍足認定被害人係要藉用被告所駕駛車輛遂行自殺。則被告雖有上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惟被害人係要自殺,已如前述。單以被害人自殺之故意行為,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被告駕駛之車輛僅為被害人利用之工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失其聯絡,依理由肆、二之說明,被告即不負過失責任。
六、又查,被告雖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惟依經驗法則,在一般情形下,難以想像會有人員會自橋面中央安全島位置,於車輛駛近時,方始起身進入內側車道,導致發生車禍死亡結果。換言之,被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情形,通常不會發生人員故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車禍死亡結果,被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係偶然之事實,與發生該車禍死亡結果,並不相當,依理由肆、三之說明,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再查,被告雖供述於距離被害人三十公尺時,即有發現被害人站立於橋面中央安全島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原審卷第五九頁)。上訴意旨因此指稱被告未立即減速,或變換車道,以策安全,未盡注意之能事等語。惟被告供述: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並無動作。伊駛到時,被害人才突然往前跳;伊看到被害人站在水銀燈下,伊覺得被害人有看到伊,撞擊時被害人是面對面;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沒有過馬路動作,被害人有轉頭看到伊之車輛,被害人手腳沒有什麼動作。伊認為被害人站在那邊,等沒有車時要過馬路,不會在伊經過時進入車道。到距離七、八公尺時,被害人就跳下車道,伊煞車不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五頁背面、本院卷第二四頁)。則被害人既有眼見被告駕駛車輛過來,被告判斷被害人在等沒有車輛經過時,才要過馬路,且被告車速既然不快,其自信被害人不致於在車輛經過前進入車道,故未有預先減速或閃避舉動,仍正常行駛,合於常理,並無未盡注意義務可言。
八、復查,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時,除煞車之外,並未採取變換車道、閃避等避免撞及被害人之緊急措施,未盡注意義務等語。惟被告先後供述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時相距僅有三、四公尺(見相驗卷第十四頁);距離七、八公尺(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距離十幾公尺(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各等語,足認被告於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時,距離已近。且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曳引車併拖有車斗,車身長又笨重,活動並不靈活,又事故地點為交通要道,車輛川流不息,變換車道或閃避,均有相當危險及困難,被告僅選擇煞車避險,合理正當,信無未盡注意義務情事。至於公訴人上訴意旨固指被告若未超速,其於發現被害人進入車道時,即有充分煞車及反應距離,於撞擊被害人前將車輛煞停等語。惟姑不論被告有無超速,被害人既要自殺,所採取行動並非一成不變,自會選擇適當時機及距離進入車道,以達成目的。是以不管被告行車速度如何,於被害人居於主動地位之條件下,均無法避免撞擊被害人。上訴意旨所指上情,容有誤會,不能採取。
九、又查,公訴意旨並未指訴被告故意致被害人於死,又本件車禍事故就被告而言純屬意外,被告並無故意致被害人於死之任何理由。又肇因於自己之行為,導致任何人死亡,不論有無罪責,為正常人所不為,被告苟有絲毫避免被害人喪生輪下之可能,信無不勉力為之之理,此觀被告有努力煞停車輛自明。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縱有意自殺,被告亦無權終結其生命,仍應盡一切注意之能事,以避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等情,核與判斷被告有無過失責任無涉,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有過失責任。
十、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過失之確切心證。原判決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法官陳孟瑩
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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