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20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9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9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而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該相對人甲○○並未受有損害,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68號假扣押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790號擔保提存事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