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事實除(一)九十五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出監,起算一百二十八天之假釋期間,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應更為九十五年六月八日假釋出獄,於假釋期間另執行竊盜所處拘役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三月五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外,亦引用之,另理由除三論罪科刑(二)應刪除、(三)更為(二)外,亦引用之(均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核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