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壹份,及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偽造「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路邊,拾獲甲○○於不詳時間遺失在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雄卡之信用卡影本各一張,竟思可持以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其再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某七─一一便利商店,持該侵占而得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以更換黏貼自己相片於該影本上,再予影印之方式,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據為己有;再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原拾獲之甲○○之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影本,予以影印多份,並向上開便利商店拿取四張申請表後,即於同年四月十六日某時,佯以「甲○○」之名義,填寫附表之富邦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之現金卡申請表,並於其上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押各一枚(數量如附表所示),連同上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英雄卡影本,郵寄予各該銀行,而行使之,申請附表之信用卡、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甲○○、富邦銀行、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及萬泰銀行,並使上開銀行誤信確係甲○○本人所申請,幸玉山銀行、萬泰銀行職員於接獲申請後,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五時許,以電話向甲○○查詢申請信用卡資料,甲○○查知有異,而報警查獲,乙○○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換貼自己相片而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扣案可稽(偵卷十六頁下方),並有富邦銀行檢送之附表編號一之申請書、甲○○國民身分證影本、甲○○英雄卡影本各一張(本院卷第十、十一頁),及荷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荷銀字第九二0七0四號函覆申請書資料業已銷燬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本件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佯稱係甲○○而填載附表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再被告同一時間地點,行使偽造私文書四份,被告一行為而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再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此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被告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非供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用,是二者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公訴人所認顯係有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其一時貪念,以拾得之他人身分證影本及信用卡影本,先換貼自己相片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又以他人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幸經銀行於核卡程序中,與告訴人甲○○聯繫而發覺,而未發卡予被告,使銀行未受實質損害,再考其犯罪之手段、方法,一為告訴人發覺即將相關證件影本歸還告訴人,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於偵卷第十六頁下方),係被告所有因本件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私文書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係被告所偽造,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押,業據持有人荷蘭銀行、玉山銀行將申請書予以銷燬,既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第一廣場路邊,拾獲甲○○於不詳時間遺失在該處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英雄卡信用卡影本各一張,竟思將來可持以冒名向金融機構申請現金卡,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侵占遺失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五百元,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被告自最後侵占遺失物行為終了日期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一年、時效停止期間三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實施偵查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通緝前一日),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完成。是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文書名稱持有人偽造署押及個數備註
一92.4.16富邦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甲○○署押一枚本院訴卷第十頁
二92.4.16荷蘭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甲○○署押一枚業已銷燬
三92.4.16玉山信用卡申請書玉山銀行甲○○署押一枚業已銷燬
四92.4.16萬泰現金卡申請書萬泰銀行甲○○署押一枚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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