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9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更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5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丙○○前有多起詐欺案件涉訟,其中向他名被害人詐取新台幣(下同)265萬元乙案,經同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按月清償被害人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該緩起訴處分乃遭撤銷,並經檢察官於94年2月21日提起公訴(該案嗣經被告之弟出面,於94年8月3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因之輕判有期徒刑4月)。94年3月間,被告竟又重施故技,再度以相類之詐騙手法,連續向本件告訴人甲○○施用詐術,騙取160萬元得手,顯見惡性不改。其為求取輕判,於原審審理中方為「認罪」之表示,並僅以其女友提供之
100萬元要求告訴人與之和解,告訴人迫於追索無期之無奈及經濟壓力而接受,經原審從輕諭知有期徒刑6月後,被告又改口表明不服上訴,心存僥倖,企圖拖免刑責,足見無悔悟之心,對此狡詐之徒,實不宜輕縱,原審判決顯然量刑過輕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詐欺前科,仍不知謹慎行事,明知自己無從幫告訴人提昇業績至每月50萬元,竟向告訴人訛詐收取顧問費4萬元及借款156萬元,迄至原審宣判時,僅返還告訴人52萬元(另有48萬元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損失匪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業已就未清償之餘款與告訴人以48萬元達成和解,有債務清償書及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48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再度達成和解,並返還100萬元等情,原審因認審酌上情後,量處上開刑期,已足收懲儆之效,其量刑堪稱妥適。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各項情狀,均經原審審酌在內,而且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取得賠償100萬元,並與被告和解約定:被告給付約定賠償金後,告訴人(甲方)願放棄本件糾紛對被告(乙方)一切民事請求乙情,有債務清償書一紙在卷(見原審卷第47頁),而雙方約定之賠償金業經被告全數給付完畢,同經告訴人具狀向原審陳報無訛(見原審卷第51頁),故檢察官仍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