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柒萬零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佰伍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據該授信書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甲○○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三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一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一十七元,及其中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雖有借款,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所借,並未借用系爭款項。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即對被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不可能再借款予被告甲○○,原告所稱匯入款項之帳戶並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被假扣押。被告甲○○原告所拍賣之抵押物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才為購買之移轉登記,被告甲○○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簽立授信約定書,亦有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本件共一千三百萬之消費借貸債權,經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戊字第二○九○號強制執行結果,受償不足額尚有本金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違約金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甲○○是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據而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及被告乙○○是否為被告甲○○本件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查: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並據該授信書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授信撥貸登錄單及客戶帳戶往來明細報表為證,被告甲○○並自認前開借據為其所簽立及撥貸帳戶為其所有等情。雖被告甲○○以前詞置辯,並據其提出存摺明細、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甲○○間既為被告甲○○前積欠原告借款,為借新還舊,依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由被告甲○○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借據,並由原告分別撥入該借據所載之一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至被告甲○○帳戶內,原告與被告甲○○就系爭借款自有借貸之合意及原告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借款自成立借貸契約。至原告是否前即對被告甲○○聲請發支付命令,匯入款項之帳戶是否已被假扣押及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係於何時所購,均無礙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業成立借貸契約之認定。被告甲○○前開抗辯,即均無理由。
(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甲○○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一千三百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借據、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乙○○雖否認有簽立系爭保證書。惟按法院核對印文,本亦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古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或票據,一經核對印文或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業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我自己借款單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但借款是我借的;有關丙○○借款的保證書應該是我簽的,印章也是真正;活期存款上的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信用卡申請書上的簽名為真正等情。則知前開原告提出借據上被告乙○○之印文為真正;前開被告乙○○任訴外人丙○○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及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上被告乙○○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前開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乙○○之簽名為真正。依該被告乙○○簽名為真正之「乙○○」之簽名與系爭保證書上「乙○○」之簽名比對結果,其筆劃及筆勢核均相符,且就該被告乙○○印文為真正之「乙○○」之印文與系爭保證書上「乙○○」之印文比對結果,亦核相符。即知系爭保證書乃為被告乙○○所簽立無訛。被告乙○○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而觀之該保證書載有:「連帶保證人::保證凡甲○○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壹仟參佰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之內容。被告乙○○既簽立系爭保證書,自應受該保證書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乙○○之抗辯,即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借款,既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受償部分款項,現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一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三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九百六十七萬零一百一十七元,及其中九百五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