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丙○○者,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與 蔡萬 詩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 蔡萬詩 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鎮○○段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六九五─二、六九五─四等四筆地號土地,約定土地作農地開發與耕種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丙○○並經由蔡萬詩之同意,得以蔡萬詩之名義,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於六九九─一及六九九─二地號土地上,實施簡易水土保持工程。嗣丙○○即將申請所需之資料,連同基於蔡萬詩之前開授權而刻製之「蔡萬詩」印章一枚,均經由 陳國英 轉交予丁○○,而委由丁○○向臺中縣政府提出前開申請;丁○○則於受委託後,復行委託代書 高清貴 代為填寫相關申請書及申報書,再自行蓋用「蔡萬詩」之印章於其上後,持向臺中縣政府辦理申請及展延手續。迨租期屆滿,蔡萬詩不欲續租,惟丙○○竟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一丁○○住處附近某不知名之廟內,向甲○○佯稱其已取得地主蔡萬詩之授權,得將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及六九五─四等三筆地號土地轉租予甲○○,且該六九九─一及六九九─二地號土地,因已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實施簡易水土保持工程獲准,是甲○○得將上開土地上之土石運離現場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遂與丙○○簽立「土地租賃讓渡書」(契約內容為高清貴所書),並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定金之支付(嗣因支票不獲兌現,甲○○乃另行提出現金六十萬元,由丁○○代為受領後,除其中二十萬元留作其與 謝西湖林志鴻簡月女 等人之仲介費外,另四十萬元均轉交予丙○○),丁○○亦因具有雙方仲介及次承租人身分之關係(丁○○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及六九五─四等三筆地號土地,與丙○○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而於形式上具有次承租人之地位),簽名於該「土地租賃讓渡書」上,並依丙○○之指示,蓋用前開用以申辦簡易水土保持手續之「蔡萬詩」印章於其上,而與「蔡萬詩」、丙○○共同列名為該「土地租賃讓渡書」之出讓人。未幾,甲○○即經由向蔡萬詩親自以電話詢問之過程,得知蔡萬詩上開土地只賣不租之意向,則丙○○顯無任何續租或轉租的權利,而知遭丙○○詐騙情事。丙○○則於事後(約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以其砂石場之砂石,抵償甲○○已付之四十萬元定金(丙○○業因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丁○○則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詎甲○○於明知蔡萬詩並未授權任何他人轉租土地,則其自身亦無任何使用前開土地之權利後,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時間當在八十七年五月十日以後、七月三日以前),偽刻「蔡萬詩」之印章一枚,並利用二名不知情之成年他人分別為其書立「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及偽簽「蔡萬詩」之署名一枚後,自行蓋用偽造之「蔡萬詩」印章於其上,而偽造完成以「蔡萬詩」為出賣名義人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以示蔡萬詩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其簽立合約、同意將系爭臺中縣○○鎮○○段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地號土地內因實施簡易水土保持工程所生之砂石,全數售予其之旨,足以生損害於蔡萬詩;甲○○另利用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所交付予其之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正本(該函係丁○○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為甲○○以前述同一方式,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延展簡易水土保持工程之開工日期而取得),以影印、剪貼、再影印之方式,將函文說明欄第二項之:「副本抄送沙鹿鎮公所:請派員加強巡查,水土保持施工時土石如有運離所申請之耕地時,請依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辦理」等字句,變更為「副本抄送沙鹿鎮公所:請派員加強巡查,水土保持施工時如有運離所申請之耕地時,請依加強管理」等字樣,而變造完成前開公文書之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之憑信性。甲○○俟偽造及變造完成上開文書後,即對外散布其有合法砂石可資出售之訊息,而乙○○則係「安甲砂石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急需砂石,復聽聞甲○○有砂石得加出售,乃委任 張朝成 為代理人,出面與甲○○洽談購買砂石事宜,甲○○為取信於張朝成,即向張朝成出示前開偽造之「砂石賣賣合約書」及變造之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影本,並交付予張朝成各影本一份,以示該六九九─一及六九九─二地號土地確經臺中縣政府核准實施簡易水土保持,得將施工產生之土石運離現場,且其已向蔡萬詩承買取得前開施工產生之全部砂石之意,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蔡萬詩、張朝成、乙○○及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之憑信性,並致張朝成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在苗栗縣苑裡鎮某不詳地點,代理乙○○與甲○○簽立「土石承買契約書」,約定向甲○○購買六九九─一、六九九─二地號土地上之砂石,並當場交付以乙○○為發票人、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以為定金之支付,甲○○則於嗣後提示兌現,以此方式詐得乙○○給付之二百萬元。嗣乙○○即委派司機前往上開土地載運砂石,迨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為蔡萬詩發覺攔阻並訴警究辦,始知遭甲○○詐騙情事。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出示及交付系爭偽造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及變造之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影本,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張朝成簽立系爭「土石承買契約書」,而受領張朝成所交付由乙○○所簽發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嗣並已提示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係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丙○○、丁○○等人簽立「土地租賃讓渡書」後未久(約隔兩、三天之後),經伊之要求,由伊草擬合約書之內容並倒填日期,再交由丙○○代為簽署「蔡萬詩」之姓名及蓋用「蔡萬詩」之印章於其上,因丙○○曾向伊出示蔡萬詩授權之委託書,且伊曾以電話向蔡萬詩詢問,蔡萬詩亦稱得就簽約事宜逕洽丙○○,是伊始終認為丙○○有代理蔡萬詩處理上開土地出租及砂石買賣之權,亦從未懷疑上開「砂石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性;至系爭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影本,則係丁○○所交付,伊曾見過該公函正本(然丁○○僅交予伊五、六份影本,並未將正本交予伊),並曾向臺中縣政府查詢,證實確有該公函之文號,因而亦始終認該函為真正;伊係至蔡萬詩出面攔阻乙○○委派之司機於現場載運砂石後,始知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及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影本,均係經人所偽造或變造,因而伊亦為受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本案之背景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該案原為犯罪
嫌疑人,後經認定屬被害人)、丁○○(於該案為共同被告)、蔡萬詩(被害人)、 蔡清 (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土地租賃契約」簽約時,在場之人)、謝西湖、林志鴻(均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土地租賃讓渡書」簽約時,在場且於讓渡書上簽名之見證人)、簡月女(為「土地租賃讓渡書」簽約時,在場之人)陳國英、高清貴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丙○○與丁○○偽造文書案件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一0九七號、偵字第二二一三二號)及審理中,分別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供、證述甚明,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於前開他字卷第三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土地租賃契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七頁)、「土地租賃契約書」(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十九頁)、「土地租賃讓渡書」(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現場相片(附於前開他字卷第四十九頁以下)、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二九八一三一號函檢送之系爭六九九─一與六九九─二地號土地申請實施簡易水土保持相關資料(附於前開偵查卷第四十頁以下)、丙○○提出之砂石交料單(附於前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以下)、丁○○提出之系爭用以申辦水土保持手續及蓋用於系爭「土地租賃讓渡書」上之「蔡萬詩」印章一枚(見前開本院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及卷附之證物袋)等分別附卷可稽或扣案可佐,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0號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被告及其餘證人於該案中之供、證述,其查與事實相符且與本案有關係之部分,於本案中,自有一併加以審酌之必要。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係至地主蔡萬詩出面攔阻(按:依前開偵查卷附之蔡萬詩
告訴狀,應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乙○○委派之司機進場載運砂石後,始知丙○○並未獲得蔡萬詩之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租及砂石買賣事宜,因之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上「蔡萬詩」之署名及印文均屬偽造一節,伊亦係至該時始知悉云云。然查:
⒈前案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於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函內(附於前
案他字卷第十頁以下),本已載明:「‧‧‧ 姚員 於警詢筆錄時稱:右述三筆土地係有與地主(即蔡萬詩)簽立土地租賃讓渡書,並有臺中縣政府核發准於實施水土保持之公函(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等語,即被告於該案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警詢時,亦僅稱:「當時(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簽約地主蔡萬詩未在場」、「(簽約時有無地主蔡萬詩同意?)蔡萬詩在電話中告知我:土地租給丙○○」等語,迄其後於該案歷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前案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其於前案本院審理中,屢傳未到),亦均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之「砂石買賣合約書」(該「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影本係告訴人乙○○於本案中提出),按被告如於蔡萬詩報警偵辦之時,仍認該「砂石買賣合約書」為真,依該「砂石買賣合約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七三號卷第九頁、第十頁)之內容及簽約當事人之姓名,又較系爭「土地租賃讓渡書」更足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何以不於該案接受警詢時,一併提出,且隻字未提?況依該「砂石買賣合約書」之記載,被告於簽約當時,即同時交付面額五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以為定金及履約保證金,則縱被告至蔡萬詩報警當時始知丙○○並無任何代理蔡萬詩處理土地出租與砂石買賣事宜之權,依常情而論,亦應於該案其後之偵、審程序中,表達要求丙○○返還或賠償之意,惟其面對此鉅額之損失,竟表現甚為淡然,甚至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亦未見其有何關於受有此損失之陳述,則其果否有交付該五百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其於蔡萬詩報警究辦前,主觀上是否確實認為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為真?均值懷疑。
⒉況被告雖迭稱:伊於簽立系爭「土地租賃讓渡書」及「砂石買賣合約書」前,
曾以電話向蔡萬詩詢問,經蔡萬詩告以得逕洽丙○○,伊乃認丙○○有代理蔡萬詩處理土地出租及砂石買賣之權云云,然證人蔡萬詩於前案偵查中,即已證述:「(甲○○打電話洽詢時,有無表示去找丙○○談?)是有人打電話來洽租,我表示要賣不租,對方說丙○○表示可以租,我回答他:如果他這麼說,去找他談!並表示我的土地只賣不租,是非常明確的表明」(見前案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於以電話向蔡萬詩詢問時,蔡萬詩即已明確告知「只賣不租」之意旨,則被告自該時起,應即已知丙○○並未取得任何得以蔡萬詩名義出租土地或買賣砂石之授權。再參諸證人謝西湖證稱之:「丙○○表示與甲○○簽約(按:指「土地租賃讓渡書」)後,二日內會與地主(蔡萬詩)續約」、「得知不續約時,丁○○要求還錢四十萬元,後來才協調以砂石抵償」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見前案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審判筆錄)、丁○○證稱之:「(未能續約後,為何未與甲○○協商解約?)當時先收甲○○定金(含租金)六十萬元,我交給丙○○四十萬元,‧‧‧後來得知未能續約,由丙○○先調砂石給甲○○」等語(見前案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另見前案本院卷第一0八頁審判筆錄),及被告於前案中所自承:「事後我一直要求他們二人(按:指丙○○與丁○○)找蔡萬詩續約,因我已支付租金,因我急需土石方,不能延,才用丙○○的砂石先履約」之語(見前案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均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丙○○、丁○○等人簽立系爭「土地租賃讓渡書」未久,即經由向蔡萬詩以電話詢問之過程中,知悉丙○○無法續約及取得蔡萬詩授權情事,丙○○則於事後經協調,以砂石抵償已收受之甲○○四十萬元定金,至該相關協調及抵償之時間點,參諸丙○○於前案審理中所提出砂石交料單(上載出料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及五月二十二日),當在八十七年五月下旬以前,是被告辯稱之:伊係自蔡萬詩報警之時,始知丙○○並未取得蔡萬詩之授權云云,自屬不實。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簽訂「土地租賃
讓渡書」後未久,依其要求,由丙○○簽署「蔡萬詩」之姓名及蓋用「蔡萬詩」之印章所簽立至日期則係倒填云云。然其迄告訴人乙○○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從未敘及有該「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存在,已如前述;復依丙○○、丁○○、謝西湖、林志鴻、簡月女、陳國英、高清貴等前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證述,亦從未見有提及丙○○與甲○○曾於簽訂「土地租賃讓渡書」前後,以蔡萬詩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另行簽立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者;復觀諸該「砂石買賣合約書」上「蔡萬詩」之印文,與前案丙○○為偽造「土地租賃讓渡書」而盜用之「蔡萬詩」印章不同(該使用在「土地租賃讓渡書」上之印章原由丙○○交由丁○○保管,並使用在多次之申請實施簡易水土保持申請與展延手續上,則丙○○如於緊接之時間內,欲於相關之契約上為偽造之行為,依一般常情,當會繼續使用相同之印章,而非另行刻製一枚不同之印章),且被告既與已簽立系爭「土地租賃讓渡書」,又何有另行簽立「砂石買賣合約書」及倒填日期之必要?凡此,被告均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復參諸前開諸般事證,及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影本確由被告提出並交付予告訴人之代理人張朝成等事實,均足認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以不明之方式,偽刻「蔡萬詩」之印章一枚後,蓋用於其上所偽造(另依合約書內文書寫者之筆跡與其及簽署「蔡萬詩」姓名者均有不同等情觀之,足以推論被告係利用二名成年人,分別書寫合約書之內容及偽簽「蔡萬詩」之署名於其上)。
㈢再被告甲○○雖辯稱並無變造系爭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
一一0六三一號函影本之事實云云,然本院依下述事證認定該函影本亦係被告所變造:
⒈系爭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為丁○○委由代書
高清貴填寫文件後,自行蓋用丙○○委託其保管之「蔡萬詩」印章,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臺中縣政府提出申請,經臺中縣政府於五月六日函覆,丁○○於五月十日將正本(依被告所辯為影本)交予被告等情,業依丁○○、高清貴於前案中之供、證述(見前案他字卷第二十一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九十五頁以下、第一0九頁審判筆錄)及臺中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二九八一三一號函檢送之系爭六九九─一與六九九─二地號土地申請實施簡易水土保持相關資料可認,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則關於變造系爭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影本之人,其可疑者,唯被告與丁○○二人。然丁○○既未參與丙○○偽造「土地租賃讓渡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被告與甲○○間,復僅居於仲介人之地位,所得之仲介費用亦無多(依其與證人謝西湖、林志鴻、簡月女等人所述,係多人平分二十萬元之仲介費),則其實無為掩飾或幫助丙○○掩飾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將系爭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說明欄第二項之:「副本抄送沙鹿鎮公所:請派員加強巡查,水土保持施工時土石如有運離所申請之耕地時,請依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辦理」等字句,變造為「副本抄送沙鹿鎮公所:請派員加強巡查,水土保持施工時如有運離所申請之耕地時,請依加強管理」後,再交予被告之必要,則就犯罪動機言,自以被告較丁○○更可能為變造之行為人。
⒉況依丁○○所述,其係交付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
0六三一號函之正本予被告(見前述丁○○警詢筆錄),則其於交付前,如已先變造系爭函文之內容,依系爭函文應係經人以剪貼字句之方式變造,則被告於收受函文正本之時,自會知曉該函文已經人變造。被告雖辯稱:丁○○係交付影本,且係一次交付五、六份,其上並無任何「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註記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十頁),然查:⑴被告於前案接受警詢時,即曾提出一份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影本,其上業註記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字樣,並蓋用有「蔡萬詩」之印文,被告既稱:丁○○所交付者,為並無任何註記之影本云云,則該份蓋有「蔡萬詩」印文之函文影本,又係從何而來?⑵事實上,該份函文影本上之「蔡萬詩」印文,經比對與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上之「蔡萬詩」印文相同,而該「砂石買賣合約書」應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則系爭函文影本上之「蔡萬詩」印文,亦應係被告所蓋用無訛(然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因無法確認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⑶再參諸被告交予張朝成之函文影本,其上並無「蔡萬詩」之印文,卻另有自己印章之印文,均足認被告有依需要自行影印系爭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之行為;⑷然丁○○既無任何變造函文之犯罪動機,被告則有用以向張朝成施詐之犯罪動機存在(實際上從偽造及行使偽造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中,亦已顯其犯罪之動機),且如丁○○已交予被告五、六份函文影本,被告當已敷所需,又何需自行複印?是綜參上述,應足認丁○○於前案案發之初時所述: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日時,將系爭函文正本交予被告之語,為合於真實,應屬可採。是被告有變造系爭函文影本之事實,亦堪認定(依系爭函文變造前後之形式觀之,足以推論被告應係以影印、剪貼、再影印之方式,變造完成系爭函文影本)。
㈣按被告甲○○既有偽造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及變造臺中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八七府農水字第一一0六三一號函文影本之事實,且其於之後,有向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張朝成行使及交付上開合約書及函文影本之行為之情,又據告訴人乙○○指、證述甚詳,並為其所自承不諱,張朝成並因之與其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立「土石承買契約書」,並交付以告訴人為發票人、臺中縣清水鎮農會為付款人、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嗣後並已提示兌現,被告因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蔡萬詩、張朝成、乙○○及臺中縣政府公文書之憑信性,並致張朝成因此陷於錯誤,其間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利用二名不知情之成年他人分別為其書寫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及偽簽「蔡萬詩」之署名,為間接正犯。其偽刻「蔡萬詩」之印章及偽造「蔡萬詩」署名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後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以一行使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與牽連犯(行使行為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用之手段、詐得之財物金額、其犯罪後迄未能坦承犯行、亦無悔意,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蔡萬詩」印章、印文與署押,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備註│├───┼──────────────┼────────────────┤│一│偽造之「蔡萬詩」印章│未扣案,然亦無法證明已滅失(印文││││形式如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所示││││)│├───┼──────────────┼────────────────┤│二│偽造之「蔡萬詩」印文│附著於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上│├───┼──────────────┼────────────────┤│三│偽造之「蔡萬詩」署押│附著於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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