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律師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雖聲請傳訊其弟乙○○,以證明本件係因告訴人 梁張金花 為遺產分配之事,故意提起刑事告訴,以排除其參與分配,並佐證其未曾有恐嚇告訴人等之犯行云云。然經本院傳訊乙○○結證略謂:其係因家族成員不合,妯娌間關係不睦,及對家族公司經營不合遭排擠,並遭其弟媳控告傷害,及公司提出背信之告訴,且請求賠償損害,與遺產之分配沒有任何關連,被告遭告訴人提出恐嚇之告訴,應與其被訴之事無關等語。又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係母子關係,苟非被告所為已有極端忤逆,而令其難以忍受之舉,告訴人焉有輕啟訟端之可能?被告事後空言否認犯行,上訴意旨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