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甲○○所犯前揭施用毒品部分,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第六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前揭毒品案件部分,嗣因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撤銷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故前揭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光興陸橋下,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德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扣案足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初步檢驗報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第六五二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揭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三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前揭毒品案件部分,嗣因提起非常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及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故前揭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又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顯然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是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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