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計零點肆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及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藥鏟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鑑餘淨重計零點肆肆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均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先後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約十三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市○○街○○號十二樓之二號其住處內及臺中市○○○路○○○○巷○○號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約十三時許止,在臺中市○○街○○號十二樓之二號其住處內及臺中市○○○路○○○○巷○○號內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燒烤再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四四公克,空包裝重○.八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藥鏟一支;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結果,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鑑餘淨重計○.四四公克,空包裝重為○.八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張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四四公克,空包裝重○.八九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藥鏟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及八十九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均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先後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七、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右揭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二次觀察勒戒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約近四個月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鑑餘淨重計○.四四公克,空包裝重○.八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一公克),分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因海洛因殘渣與袋子間及海洛因與香煙間,均難以析離,故均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海洛因藥鏟一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被告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