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33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規定:「依本編(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認罪協商程序,由被告與檢察官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同意進行協商程序後,而為判決,本件被告願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受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之科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經被告認罪,而由原審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本件之判決之情事,有原審法院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
二、本件被告既為認罪,並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即不得上訴,且該判決核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但書所列之情形。乃被告未附理由再行提起上訴,業已違反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