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及乙○○部分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一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罪,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業經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則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並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三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業經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乙○○二人均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乙○○騎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鄉○○路○○○巷口,由乙○○在旁把風,甲○○則打開停放於路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砂石車之車門,徒手竊取裝於車上之KENWOOD廠牌、TM七三三型無線電接收器一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四至五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丙○○當場發現,並旋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無線電接收器一臺(已發還丙○○)。
三、乙○○又單獨基於承前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徒手打開臺中縣○○鄉○○村○○路一九九之二號「桂德砂石場」已損壞之倉庫大門,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林張桂枝 所有鋼柱三支、抽水馬達二部、鋼條鐵剪一支等物(價值合計約二千四百元),得手後,將前開物品置於其騎乘之牌照號碼AFT-二四○號重型機車(為乙○○之弟 張銘洲 所有,平時由乙○○使用)上逃逸。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前揭竊得物品,行經臺中縣○○鄉○○路溪南橋下五百公尺處時,為警查獲。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二所述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對於犯罪事實三所述之事實坦承不諱,但否認犯罪事實二所述之事實,辯稱: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要求伊騎乘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甲○○去找朋友,行經臺中縣○○鄉○○路○○○巷口時,甲○○要伊停車,伊沒有問原因,不知道甲○○要去偷竊云云。經查:
(一)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所述部分):前述被竊之經過,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業經被告二人同意作為證據),被告甲○○並於偵訊中供稱:「是我下手偷的,乙○○在車上把風。」、「(檢察官問:誰提議的?)我們二人都有。」等語(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六號卷第三五頁),並已具結,自堪採信。故被告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併案部分(即犯罪事實三所述部分):此部分除被告乙○○之自白外,復經被害人林張桂枝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
二、就起訴部分,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併案部分,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得併予審理。次查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業經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乙○○則曾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三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業經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各有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均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乙○○部分,並應與前述連續犯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二人品行均不佳,惟起訴部分所竊得之無線電接收器一臺市價約四至五千元,併案部分乙○○所竊得之鋼柱三支、抽水馬達二部、鋼條鐵剪一支等物價值合計約二千四百元,價值均非甚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均為貪圖小利,手段平和,暨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戴博誠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