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9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在本院聲請傳訊證人 廖述舜 作證,惟廖述舜業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再經原審查得證人廖述舜本身因施用毒品案件,原審另案審理中,該案亦經二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由原審另案拘提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憑。因此,證人廖述舜顯無傳喚到庭之可能,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