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怡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貳支、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怡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0年12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橋旁(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三民區某住宅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哥」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並隨即至該「東哥」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宅內,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日(16日)11時40分許因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643號起訴),經員警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3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2支、夾鏈袋1只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