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0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3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另案經判決確定之轉讓及持有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9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另案經撤銷假釋而於99年6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
1年11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 (9)日下午3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3.2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0.6480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並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B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白色透明結晶塊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17日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94161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27公克,驗餘淨重3.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0.6480公克,驗餘淨重0.6478公克),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除供鑑驗部分已滅失無庸諭知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