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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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3號上訴人 顧公璞 即被告號選任辯護人 謝天仁 律師
吳佩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顧公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顧公璞明知「RITCHEY」之商標圖樣,業經RitcheyDesignInc.(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中譯名稱為美商‧律其設計公司,經濟部認許登記之公司名稱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翔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顧公璞明知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擎翔公司)業務員 陳世杰 於民國98年6月6日親自載送各式產品到其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設於臺北市○○區○○路○段480號,店面招牌為「印地安單車屋」,營利事業名稱為「苙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苙至公司)所兜售之商品中之「RITCHEY」自行車座管(27.2mm)1支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與其店長 黃旭權 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授權黃旭權以新台幣(下同)2,650元之價格販入之,其後於98年7月16日至20日期間,誠翔公司於我國之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騎拿公司)及苙至公司同時參加位於臺北世界貿易中心(下稱臺北世貿)之自行車車展中,顧公璞前往騎拿公司展場攤位詢問騎拿公司負責人 謝世平 有關「RITCHEY」商標商品之價格,經謝世平告以「RITCHEY」商標商品之價格較高,且近來市面上有仿冒品等情後,並提供代理上開商標商品之型錄及價格予顧公璞參考,至此顧公璞更明確知悉前開所販入之自行車座管為仿冒「RITCHEY」商標之商品。嗣於98年10月7日12時許,誠翔公司開發部課長 賴怡璋 由謝世平搭載前往印地安單車屋,由賴怡璋進入向在店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店員及顧公璞詢問是否有「RITCHEY」商標之座管,顧公璞告以要代為詢問後,賴怡璋乃留下聯絡資料,並於離開後之途中接獲顧公璞電話表示有「RITCHEY」商標之座管後,賴怡璋遂委由 謝淑明 於同日晚間前往印地安單車屋,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前揭仿冒「RITCHEY」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支,始悉上情(擎翔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義材 因遭查獲陳列「RITCHEY」商標之相關商品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擎翔公司業務員陳世杰、時任印地安單車屋店長之黃旭權均未據起訴)。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引用之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相關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顧公璞涉犯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係以:㈠美商誠翔公司職員賴怡璋於98年10月7月下午1時許至被告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以單價3400元之價格,訂購標示「RITCHEY」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支,嗣於當日下午
3、4時許接獲店家電話,乃委託獨家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世平之姊謝淑明於當日傍晚9時許至該店向店員 謝繼中 取貨,並由謝繼中以「苙至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收據;㈡前揭賴怡璋訂購之自行車座管經送美商誠翔公司鑑定之結果為仿冒品;㈢被告之職員黃旭權陳稱其於98年6月6日向擎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義材)之業務員陳世杰購買系爭仿冒商品2支,每支進貨價格為2650元,並以3400元之價格售出,而本案「RITCHEY」商標、型號WC
S、27.2mm自行車座管之正品定價為6340元,被告以低於市價之3400元出售,顯可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出售之系爭商品係屬仿冒品,堪認被告應知其所購入並販賣予賴怡璋之上開自行車座管係仿冒品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顧公璞,固不否認在前開地點經營苙至公司,招牌為「印地安單車屋」,該公司於98年6月6日由當時之店長黃旭權向擎翔公司(負責人為黃義材)之業務員陳世杰購入扣案之仿冒「RITCHEY」商標之自行車座管2支,嗣於同年10月7日經賴怡璋前往詢問有無「RITCHEY」自行車座管後以3,400元之價格售予經賴怡璋委託前來購買之謝淑明之事實,且不爭執其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銷售予賴怡璋之系爭自行車座管係屬仿冒商之商品(詳本院卷第48頁),惟否認明知其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於98年6月6日向擎翔公司業務員陳世杰購入之系爭商品係屬仿冒品,辯稱:伊與擎翔公司往來多年,信任擎翔公司所販售之產品,且「RITCHEY」自行車座管先前建議售價僅為4,000多元,與伊買入該座管之售價並沒有差距太大,伊也沒有判斷真品與仿冒品之能力,且該座管為黃旭權決定購買,伊並不知情,另謝世平在展場中並沒有提供型錄、報價,型錄是事後才寄的,也沒有告知市面上有仿冒品;扣案座管之來源即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業務員陳世杰均表示在案發時不知如何判斷仿冒品,且銷售系爭商品於擎翔公司之 蔡尚儒 亦向黃義材表示系爭商品係屬庫存貨,所以價格較為低廉等,則被告實無從知悉扣案之自行車座管為仿冒品等語。經查:
㈠美商誠翔公司之代理商騎拿公司雖提出扣案之自行車座管真
品1件為證,其上並標示售價為6,430元;然⑴騎拿公司係自98年6月始取得美商誠翔公司之代理權,代理期間為3年之事實,已據證人謝世平即騎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述甚詳(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6號卷第87頁背面),又騎拿公司取得美商誠翔公司之代理權前,係由金盛元公司代理,且有腳踏車之零組件之庫存品銷售情事存在,而「RITCHEY」商品也會有庫存品,代理商在代理期間結束後所未販售完之商品亦屬庫存品,亦據證人賴怡璋即美商誠翔公司之開發部課長證述綦詳(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97頁背面、第
100頁);⑵銷售系爭商品予被告所經營印地安單車屋之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亦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084號商標法案件偵查中陳稱:「我有向蔡尚儒買RITCHEY的坐桿,他跟我說那是庫存貨,當初我買時我有質疑過,但我拿去下游廠商比較過,因為我的下游廠商有跟代理商買過,比較後我以為那是真品。」蔡尚儒亦陳稱:「(問:販售予黃義材部分)2007年左右認識的,是在 袁偉航 那裡認識的,RITCHEY這個品牌交易很多次,開始時間自2007年中或2008年初,交易數量不記得,數量比較多,累計金額約上百萬,我跟他說是庫存貨。……(問:他們都知道市價為何不詢問你的貨為何那麼便宜嗎?)因為腳踏車行業一向都有庫存品在拋售」等語(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
149、147頁)。堪認被告抗辯自行車行業有庫存品銷售乙節係屬真實,自不能因系爭仿品與真品間存有價差,即可遽予認定被告已知悉系爭商品係屬仿品。
㈡扣案座管固無貼有任何序號,復無包裝,且產品上之序號與
包裝為判斷是否為仿冒品之其中一項標準,固經謝世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稱:真品有包裝,產品也會有序號,任何腳踏車零件具有危險性的,如變速器、車架、座管、把手等,一定會有序號,這是從事自行車業的人所皆知的,因為相關零件會有保險的問題等情(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92頁反面),亦經證人賴怡璋、證人即被告所經營印地安單車屋之合夥人 宋儒傑 、證人即擎翔公司負責人黃義材為相同之證述(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95頁反面、第99、226頁)。惟查:⑴證人黃義材另證稱:「(問:既然你所謂辨識真品或仿冒品要參考序號,真品序號是否會因何原因不見?)若用貼的就會掉,這1、2年都是用雷雕的,比較不會掉。」、證人 宋儒杰 亦證稱:「(法官問:你剛說有所謂工廠流出品序號被塗掉或因拷漆後而看不到序號,你如何知道有此種情形?)因為我們會接觸到,看到實品就會有塗掉或拷漆的痕跡,我們就看不到號碼,可以判斷是序號被塗掉或經拷漆而看到。」(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
226頁、第97頁),則檢視產品序號雖為判斷仿品之重要標準,但並非判斷仿品之充分條件。⑵證人 鄭仁欽 即受金盛元公司(即騎拿公司前之美商誠翔公司之代理商)委託於台灣地區銷售「RITCHEY」商品者於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2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時證稱:(問:你現從事何業?)「拓荒者」自行車店,當初Ritchey廠牌,是因為金盛元的人手不夠,所以才希望我們幫他作台灣地區的銷售。」、「(問:你代理RITCHEY品牌在台灣銷售的期間?)96年3、4月起至97年底。」、「(問:你代理銷售的期間內美利達、巨大、順捷等組車廠是否有與你下單購買過Ritchey的自行車零件?)沒有。」、「(問:美利達、巨大等組車廠,對他年度剩餘的自行車零件是否會賣到市場上?)有聽過。」、「(問:被告是否有向你下單購買過Ritchey品牌的自行車把手?)在97年8月21日有購買過兩支。」、「(問:當時每支的價錢是多少?)2,100元。」、「(問:組車廠他們賣出來零件的包裝如何?)不是很清楚,但是應該是如證人黃義材所講的塑膠袋包裝。」、「(問:你是代理商能不能分辨出RITCHEY品牌自行車零件的真品、仿品?)沒有辦法百分之百把握,但是可以大概比較出兩者的差別,他的零件本身商標印製的品質不一樣,或是把手兩端真品是有鋁套,所以仔細辨別還是會有差異。」、「(問:一般的消費者或是一般的自行車行的老闆,有辦法分辨出RITCHEY自行車的真品或仿品?)如果只有單純一支,沒有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的話,不是很容易辨別,除非本身有懷疑該商品是仿品,並且仔細比對才會發現。」、「(問:該把手產品序號是打在何處?)在車手的內部,用貼紙貼在裡面,紙板吊卡上只有產品編號,不是把手編號。」、「(問:該產品序號的貼紙是否用肉眼可以看到?)如果把塑膠袋打開,用肉眼就可以看到,如果沒有把塑膠袋打開的話用肉眼不是很容易看得出來,但如果仔細看還是看得出來。」(詳原審
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175-177頁)。⑶證人謝世平即騎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證稱:「(問:取得律其公司代理權後有無在單車雜誌上刊登教導單車業者或一般消費者如何辨識RITCHEY真偽?時間為何?)有,98年12月,但被告先前即為騎拿公司的經銷商,我們都有口頭告知,當初在展場時就有告知有仿冒品,請他們注意。」(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101頁)。可見即令係「RITCHEY」商品之代理商,如未將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除非本身有懷疑該商品是仿品,否則,亦不容易發現與辨識仿品,且被告係於98年6月6日向擎翔公司購入系爭商品,嗣於同年10月
7日銷售予賴怡璋,而騎拿公司則係於同年12月始於雜誌上刊登教導單車業者辨識仿品之方法,則僅以被告未檢視系爭商品序號遽予推斷其已知悉系爭商品係屬仿冒品,無異要求即辨識仿品之能力必須等同或高於代理商,豈得事理之平?自不能僅以被告未檢視序號即遽予認定其知悉系爭商品係屬仿品。又證人黃義材因遭查獲陳列「RITCHEY」商標之相關商品所涉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
5號卷第53至55頁),然均未承認其於擎翔公司遭查獲之前,即已知悉如何判斷「RITCHEY」商品等情,自無從因證人黃義材經緩起訴遽予推斷被告亦知悉如何辨識仿品。
㈢證人謝世平即騎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證稱:被告所經營之
印地安單車屋於98年7月16-20日期間曾參加於臺北世貿所舉行之自行車車展,且與騎拿公司所設置之攤位相距不遠,於展覽中,被告曾前往騎拿公司展場攤位詢問伊有關「RITCHEY」商標商品之事宜,經伊告以「RITCHEY」商標商品之價格較高,且近來市面上有仿冒品等事,並提供代理RITCHEYDesignInc.商品之型錄及價格予被告參考云云(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92頁),並有證人謝世平所提供之展場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已據被告否認當時證人謝世平曾經告以市面上有仿冒品,及提供商品報價(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93頁背面),而證人謝世平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已難僅憑證人謝世平之片面指述即認定被告已知悉真品之售價。況證人謝世平是否曾提供商品報價予被告,係屬判斷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商品是否係屬仿品之重要判斷標準,告訴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98年7月證人謝世平已提供型錄及價格,且其表示若當場沒有提供,會後其公司人員亦會寄價格給被告,此與商場交易情形相符,因為光看型錄是沒有用的等語(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
5號卷第262頁背面),足認被告如未取得系爭商品之報價,自不可能自售價上判斷系爭商品之真偽,另徵諸證人謝世平於原審證稱:「我們都是針對業者,不是消費者,若當初沒有報價,回去會再郵寄給他都有可能,但被告的情形較特別,因為被告在展場現場有展示一部其所代理的腳踏車很特別,結構均為中空,故當時被告跟我說想搭RITCHEY的東西去賣,因為我們想以RITCHEY的零件配合被告所代理的腳踏車來銷售,故我們馬上能給的資料就給,當時展場型錄沒有幾本,故確定有給被告型錄,本件事後有無再寄一次型錄給被告我不確定,因為一般情形,在拿到名片後,公司人員依照名片再寄型錄也是有可能的」(詳原審卷100年智易字第
5號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則證人謝世平既證述若當初沒有報價,回去會再郵寄給他都有可能,顯見其對於係當場給予被告系爭商品報價,或於事後以郵寄方式告知被告系爭商品報價,已無法正確記憶;再者,騎拿公司於一般情形拿到名片後既會寄送型錄予業者,且騎拿公司又計畫搭配被告展示之自行車銷售RITCHEY零件,衡情豈有不於事後寄送商品報價予被告之理?而證人謝世平既無法提出寄送商品報價予被告之證據,自難認其所為曾交付商品報價予被告之證述係屬真實。
㈣證人黃旭權固證稱:陳世杰來之後有跟被告聊天,然後由伊
到車上看貨,一般被告會問伊店內缺什麼東西,然後由伊去看,所以伊也可以決定進什麼貨;伊有跟被告說進扣案座管;這種進貨方式之商品的售價,如果伊知道進價,售價就由伊決定,如果使休假,就由被告決定;伊知道「RITCHEY」的商品不是擎翔公司代理等語(詳原審100年智易字第5號卷第220頁、第222頁反面、第223頁反面)。惟查實際去擎翔公司業務員陳世杰車上看貨者既係黃旭權,且無積極證據證明黃旭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品而購入,而黃旭權復未因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公訴人提訴公訴或遭法院判刑確定,自難認被告與黃旭權間有共犯關係存在。
㈤末查被告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於98年6月6日向擎翔公司
業務員陳世杰購入系爭商品時,騎拿公司甫取得美商誠翔公司之代理權,則被告購入系爭商品時應尚有美商誠翔公司之前代理商金盛元公司之庫存零件於市面上銷售,是騎拿公司所定之售價並非係98年6月間市場上之唯一價格,自不能以被告取得系爭商品之售價與騎拿公司之定價有相當之價差存在,遽謂被告係以低價購入系爭商品;又系爭商品若非已懷疑該商品是仿品,否則,若未將真品、仿品放在一起比較,代理商亦難以辨識,且騎拿公司係於98年12月始於雜誌刊登教導業者辨識真品與仿品之方法,亦難認被告於98年6月6日其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購入系爭商品時已具備辨識真品與仿品之能力,並遽予認定被告已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品而購入之事實。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待於被告自行舉證證明其無罪。是以,依前開所述,除代理商騎拿公司之前開指訴外,尚有其他諸多令人懷疑之處,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據以作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縱然被告前開之辯解有所出入,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使法院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使法院得確信之心證。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認被告有共同犯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