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08號
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214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勳煜書記官陳莉庭通譯葉榮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馬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325號、98年度審訴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
(一)99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 曹偉裕 回上址住處前,見警攔停盤查,曹偉裕旋即下車倉惶逃逸,經警追捕而扣得曹偉裕所有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合計0.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42公克),嗣馬志成經警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99年7月1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20日下午3時10分許,員警因他案至高雄市路○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和平路65號)進行訪查,查得馬志成與 蘇書銘 等人在現場,經徵得同意執行搜索,扣得非馬志成所有之注射針筒2支,復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情。
(三)100年10月20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向執行員警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後,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二)、(三)部分〕、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莉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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