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刑智上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氏鶯
號楊美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
0年度智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26號、100年度偵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代理人 朱景祥 確實向被告黃氏鶯兌換零錢新台幣(下同)200元,投入被告黃氏鶯所經營「越南小吃」店內之伴唱機中點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風飛沙等歌曲(下稱系爭歌曲)無誤,且有被告黃氏鶯出具之「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以未能證明有營業事實確實與事實不符,竟以此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誤,至為明確,請予以撤銷改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原判決以全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氏鶯、楊美燕確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之犯行,業已論述綦詳。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代理人朱景祥確實向被告黃氏鶯兌換零錢200元,投入系爭伴唱機中點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風飛沙等歌曲,係屬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原審判決以未能證明有營業事實確實與事實不符,竟以此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有誤云云。惟原審業已認定被告黃氏鶯以每月3500元之代價向被告楊美燕承租「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台,並自93年11月23日起始於南投縣竹山鎮○街40號之越南小吃店內營業,及告訴代理人朱景祥固於99年11月24日18時許進入該店,點播系爭歌曲之事實,並無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之情事。至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雖有系爭歌曲,然僅能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對不特定之人提供內含該等歌曲之電腦伴唱機,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前往上開卡拉OK店之不特定顧客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而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警方查獲本案時,無任何消費者點唱系爭歌曲並不爭執,既難謂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又告訴代理人係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上開店內點播系爭歌曲,其點播已事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構成公開演出,無異認未經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將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實有未洽。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