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駁回上訴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7號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其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年4月5日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7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12日13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蘆洲中山店」內(公開營業中),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給顧客所用之PHGNEX廠牌PG010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售價5,99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隨即離去。因店員 張琬琪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王志雄於本院99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已當庭向本院提出其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張琬琪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琬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店」店員 楊佩涵 於警詢時、店長 陳盈綺 於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8幀及被告於本院99年9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行動電話1支可資為證。此外,被告於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曾於99年1月20日插入自己的SIM卡撥打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測試使用乙節,亦有證人 吳宛錡 於偵訊時之證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資料、相關通聯紀錄、網路地圖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仍不知自我警惕,在公開營業之店內行竊行動電話1支,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狡辯,兼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主動將竊得之物向本院提出(本院將發回予被害人),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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