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減刑後並與所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前述緩刑並經撤銷,各該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惟甲○○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揭假釋另經撤銷,現正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五日(不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同日相隔五分鐘後,甲○○另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涉嫌毒品案件遭發布通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為警逮捕,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六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姓名對照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及九十八年間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惟被告嗣又犯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前開緩刑之宣告亦遭撤銷,各該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惟被告又於九十八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前揭假釋並遭撤銷,現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又五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是以前揭各罪既尚未執行完畢,本案即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恰。再者,被告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警詢筆錄記載明確,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
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且被告復供陳:業已丟棄等語明確,又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