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附民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上訴人 顧公璞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
吳佩玲 律師被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艾德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參加人擎翔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義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銷。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明知「RITCHEY」之商標圖樣業經被上訴人(為經濟
部認許登記之外國法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座桿、前叉、前叉肩蓋、車頭組件、快速拆卸、輪圈、外胎、車輪、輻絲、花鼓、鏈條、大齒盤、大齒盤組、曲柄、座墊、後煞車、腳踏、前煞車器、手把、煞車握把、立管(豎管)、握把、車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上訴人明知擎翔國際有限公司業務員 陳世杰 於民國98年6月6日親自載送各式產品到其所經營之印地安單車屋(設於臺北市○○區○○路○段480號,店面招牌為「印地安單車屋」,營利事業名稱為「苙至企業有限公司」)所兜售之商品中之「RITCHEY」自行車座管(27.2mm)1支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與其店長 黃旭權 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授權黃旭權以新台幣(下同)2,65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座管1支。嗣於98年10月7日12時許,被上訴人開發部課長 賴怡璋 由「RITCHEY」商標臺灣地區代理商騎拿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世平 搭載前往印地安單車屋,由賴怡璋向在店內之店員詢問是否有「RITCHEY」商標之座管,上訴人告以要代為詢問後,賴怡璋乃留下聯絡資料,並於離開後之途中接獲上訴人電話表示有「RITCHEY」商標之座管,賴怡璋遂委由 謝淑明 於同日晚間前往印地安單車屋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前揭仿冒「RITCHEY」商標之自行車座管1支。
㈡本件上訴人於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於同一商品上既使用有
同於被上訴人註冊之商標,則其行為當屬侵害被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無疑,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因商標權遭受侵害之損害賠償,以上訴人販賣仿品之售價3,400元之500倍計算即17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30萬元;再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本件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書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
A、B版)第一版下半版各1日。㈢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院刑事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B版)第一版下半版各
1日。⒊第1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商品於臺灣之代理情形混亂,價格落差懸殊,上訴
人無從認識及辨別所銷售之座管為仿冒品,尚難指上訴人明知為仿冒品。
㈡本件除被上訴人購得之1支座管外,99年5月18日保智大隊
於上訴人印地安單車屋執行搜索時,並未查扣任何仿冒之商品,足認上訴人係正當經營,又本件座管進貨單價為2,650元,銷售金額為3,400元,被上訴人以銷售單價5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顯然過鉅,並不相當,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應予酌減。再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因本案導致其商譽減損及其程度為何,空言要求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無採酌餘地。而原審判決依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酌減為30萬元,仍為過當。
㈢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被訴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撤銷原刑事判決,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上訴人經諭知無罪而應予以駁回,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
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並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欣蓉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