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怡靜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怡靜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怡靜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B」W號機車(下稱前述甲車),但未曾親自騎乘該車前去屏東縣一帶,或將該車出借予他人,另亦未曾騎乘過車牌號碼000-0「A」W號機車(下稱前述乙車),是以員警前於民國101年2月3日14時3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與長春街口攔停之騎乘前述乙車闖紅燈違規駕駛人,顯非異議人本人,應是前述乙車之車主或親友違規經警攔停後,冒用異議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以規避裁罰。詎執行舉發員警不查,竟認係異議人違規,致原處分機關因而以異議人於首揭時點騎乘前述甲車在屏東縣○○鄉○○路與長春街口闖紅燈一情,裁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無端遭波及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乃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明,是以當法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完畢後,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即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三、經查:
1.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陳賢輝 於本院中證稱:我當天攔下的違規駕駛人是一名女士,當時對方承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表明自己名為「陳怡靜」(同音)但未考領駕駛執照亦未攜帶身分證件,是以我只能先將違規車號填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再將車號輸入隨身攜帶之小電腦進行車主查詢,發現該車號之車主登記確為陳怡靜無訛,只是資料所顯示之車主陳怡靜乃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就向對方指名其已依法領有駕駛執照一事後始進而完成相關之開單舉發動作。然經我今日當庭仔細觀察在場之異議人後,可以確定異議人並非當天我所攔下之違規行為人,當天我攔停之違規行為人看起來比庭上之異議人更為年長等語明確;再佐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所簽「陳怡靜」,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本院筆錄中所自行簽署之「陳怡靜」,二者之筆順、走勢、轉折及勾勒方式,以肉眼觀察、比對即有明顯不同,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原堪信異議人關於其係遭他人冒用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2.另並參諸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記之違規車號乃為530-E「A」W號(即前述乙車),要非530-E「B」W號(即異議人名下、車籍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前述甲車),而按乙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車主地址乃係位於屏東縣,則按機車一般乃係車主或親友作為往返住處鄰近地點(含鄰近鄉鎮)使用之常情,前述乙車較諸前述甲車,確實更有可能於首揭違規時點,行經屏東縣○○鄉○○路與長春街口,足見員警於首接時點,在屏東縣○○鄉○○路與長春街口攔停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人,所騎乘之機車亦非前述甲車,實應為前述乙車而核與異議人毫無相關,自更不容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開罰至明。
四、綜上,本院查無確切事證足認異議人必係於首揭時點,在屏東縣○○鄉○○路與長春街口為警攔停之闖紅燈違規行為人,且該名違規者斯時所騎乘之機車亦係核與異議人毫無相關之前述乙車,自不容原處分機關逕對異議人予以裁罰,原處分難認為允當,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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