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8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 簡雅秀 係被上訴人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7年4月底起至98年4月底止,在台北縣土城市Q汽車旅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及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19之3號住處等地,與訴外人簡雅秀性交數次,迄98年4月經被上訴人發現而提起告訴,上訴人經法院判處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上訴人因此遭鄰居及親友關切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8年2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稱因本件相姦事件而受到親友、社區、朋友之關切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卻未傳訊證人證明其事實,被上訴人亦未提出醫療單據以證明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且被上訴人果受有精神上損害,為何仍於98年5、6月間新任學校之交通車,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仍與朋友唱歌、喝酒,足見被上訴人之精神未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通姦與精神上損害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薪資所得並非15萬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簡雅秀為被上訴人之妻,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7年4月間起至98年4月止,在台北縣Q汽車旅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及台北縣板橋市○○街19之3號住處等地性交數次,涉嫌相姦罪嫌,經本院判處有其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9515號刑事判決可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9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8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姦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分法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妻簡雅秀於上開時地為性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致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因此,上訴人係破壞上訴人與其妻簡雅秀間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核與被上訴人在親友間所受關切無關,因此,被上訴人自無傳訊其親友證實或提出醫療單據之必要,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可採。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85年3月29日與簡雅秀結婚,有2名子女
,1個國中,1個國小,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靠行遊覽車車主,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汽車1部、上訴人為已婚,2名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職房屋仲介,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8號卷第
14、15、20至22頁),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又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每月收入約15萬元云云,然經證人 童郁婷 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車大約分到十五、六萬左右等語(見原審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上訴人前揭抗辯,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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