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5月
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復興路燈號黃燈時通過停止線,本得繼續行駛,因該路口黃燈時相僅有1秒,倘緊急煞車,極易導致交通事故,本件採證照片前3張為第4、5張所示前一輪燈號場景,第2、3張照片上有異議人之車輛出現,顯係假造而成,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99年5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與和平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採證照片7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駕駛沿復興路行駛,於16時59分14秒許、復興路車行方向紅燈之際,駛近和平街,於16時59分18秒許駛抵停止線,於17時00分10秒許通過停止線後,即進入路口,穿越和平街,此間復興路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異議人辯稱:前開交岔路口黃燈僅約1秒,倘緊急煞車將致生交通事故云云,然異議人駕車駛近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早為紅燈,並無異議人所稱黃燈時相秒數不足通過之情,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異議人駕車駛近交岔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俾於燈號轉換時,及時煞停車輛,異議人執此為辯,當屬無據。再者,前揭採證照片時間依序為2010/05/0916:59:
12.180(下稱編號1)、2010/05/0916:59:14.252(下稱編號2)、2010/05/0916:59:18.793(下稱編號3)、2010/05/0917:00:10.318(下稱編號4)、2010/05/09
17:00:12.242(下稱編號5)、2010/05/0917:00:12.338(下稱編號6)、2010/05/0917:00:16.114(下稱編號7),時間連貫,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16時59分14秒許駛近停止線時,和平街方向人、車已在通行中,其中照片編號2右上方銀色箱型車沿和平街駛抵復興路口後,旋於16時59分18秒右轉進入復興路,此際異議人車輛右側車道上有車牌號碼0000(後略)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復興路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並在停止線前停車等候(見照片編號3),俟異議人於17時12秒許穿越和平街後,前述自用小客車仍在原地等候,並無燈號輪次不同之情或假造之虞;異議人以斯時正值綠燈之和平街人、車變化,指為場景不同,顯屬無稽。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