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應徵外務司機,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要求測試是否為人頭帳戶,才會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知對方用於詐騙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甲○○、丙○○等2人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25000元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甲○○、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從而,被害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被告上開帳戶確實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堪認定。
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雖因應徵工作而與對方接觸,惟應徵工作地點在板橋市○○路中國信託大樓樓下,而非一般常見之公司辦公處所,已有違常理,對於擔任司機工作所需之駕駛經驗、相關工作證明均不加聞問,反著眼於與所應徵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與發放薪資無關之帳號密碼,顯然可疑,被告亦自承「一開始我就覺得怪怪的了」等語(見警詢筆錄),被告既已察覺有異,何以仍提供與所應徵之工作無關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不熟識之他人,被告為一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知悉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將有一定之風險,於已察覺有異之際,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對於此種行為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應已預見,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被告嗣後辯稱其交付帳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並非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來社會上時有聞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為詐欺犯罪應有所預見。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甲○○、丙○○為詐騙行為,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