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5年4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而於95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附近之某網咖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之1號8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4月27日停止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而於95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0號、95年度毒偵字第5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而同時施用該
2種毒品,衡情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5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6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9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