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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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二號
原告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工程之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及四月間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如數交貨後,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貨款未為清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請款明細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請款明細單影本二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伍拾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