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子彈伍顆、黑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年六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四年八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九時許,基於寄藏子彈之故意,在台中市某名為「大衛道」之空地上,收受綽號「阿利」之友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業經試射一顆),並未經許可,代為寄藏在其台中縣○○鎮○○路五十一之三號居住處。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台中縣○○鎮○○路五十一之三號居住處搜索,甲○○見警方查緝乃○○○鎮○○路○○○號躲藏,後經警方趕至並於甲○○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四張附於警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土造子彈六顆(業經試射一顆)、黑色手提袋一個可資佐證。上開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九釐米金屬彈頭,經採樣試射,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七一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寄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土造子彈五顆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手提袋一個,係被告供寄藏前開土造子彈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子彈一顆,既經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另玩具金屬彈殼十五顆及彈匣(槍械之從物)一個,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收受綽號「阿利」之友人所交付之土造子彈一顆,因認此部分亦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云云。惟查:前開土造子彈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前開刑鑑字第七一九五五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可參,是被告寄藏前開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尚難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甚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
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