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八六號),經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得以簡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乙○○與丙○○係分居中之夫妻,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乙○○於臺中縣豐原市○○路隆一九二巷十一號住處找乙○○,適丙○○亦在乙○○臥房內休息,見狀即與甲○○發生拉扯,甲○○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與丙○○扭打,致丙○○因而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左前胸、右大腿等多處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初是三個人(即被告、告訴人丙○○及証人乙○○)推來推去,他並沒有用手打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傷應是電風扇掉下來砸到的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被告推她一把致她跌倒,並拿杯子、電風扇毆打她(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她進屋後,告訴人就打他,拉扯中杯子有碰到告訴人(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她和告訴人有拉扯(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於本院亦供稱當初是三個人(即被告、告訴人及証人乙○○)推來推去。証人乙○○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來敲門,他太太(即告訴人)去開門,二人就扭打(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本院亦証稱當時開門後,他太太與被告就開始拉扯,傷害應該是拉扯中去撞到的。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打扯,被告嘴角也有受傷。足見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扭打所造成。再被告受有右上臂、左上臂、左前胸、右大腿等多處瘀青之傷害,有卷附診斷証明書可稽。苟告訴人僅係單純遭電風扇掉下來砸到,或杯子不慎碰到,應不致有如此多處之傷痕,且身體左右側、上下肢同時受傷。益徵証人乙○○所述二人有扭打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從而,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公訴人雖認係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致電風扇、杯子掉落砸到告訴人,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惟本件被告應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已如前述。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紀錄,品行尚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本件係告訴人認被告與其夫有曖昧關係二人因而發生扭打,被告本身亦受有傷害,及被告犯罪後尚未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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