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二二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一三號、第七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麻肆塊(共重肆仟壹佰零叁點陸叁公克,包裝重壹佰零陸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大麻四塊(共重四一0三.六三公克、包裝重一0六.七三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大麻四塊,係 陳志昇 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號大城開喜大樓地下室機械室下層停車位,所發現之甲○物,且上開大麻四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第二十四項大麻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九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爰聲請依上開法條諭知沒收銷燬之。按大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