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晚上在台中市某處飲酒後,於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在台中市○○路○段與進德路路口附近,發現屬北大玩具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疏未上鎖且鑰匙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乙○○明知其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另行起意,駕駛其所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市○○路○○道前,因恐前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竟拒停車接受警方盤檢,繼續將車駛至樂業街與泉源街口後即棄車逃逸,嗣為警逮捕,並經當場施以口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乙○○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高達○‧七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前開自用小貨車車主北大玩具有限公司之業務員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贓物保管收據一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現場圖一紙等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0點五五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參,被告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高達0點七七毫克,顯逾上開標準,且被告自承其酒後已有茫茫之感覺,益徵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前科,尚在法院審理中,竟仍不思悔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貨車價值不高,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