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丙○○急需金錢使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二日,在臺中市○○○路○○號計程車招呼站前,貸與新臺幣(以下同)一萬元之款項予丙○○,並約定借款利息每十日為一期,每期收取一千五百元,並預扣一期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及由丙○○開立其為發票人、面額三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供擔保,實際僅交付八千五百元予丙○○,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本息,其間丙○○於同年月十二日,在同上址計程車招呼站處交付第二期本息一千五百元予被告收執;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許,於同上址計程車招呼站處,丙○○交付第三期本息一千五百元予被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訊據被告固直承其有右揭時地將一萬元款項借貸予丙○○,當時並預扣一千五百元款項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將一萬元借貸予丙○○後,預扣一千五百元部分是利息,借款一萬元之款項,由丙○○分七期清償,每十日為一期,每期付款一千五百元,計七十日清償,故借貸一萬元之款項予丙○○七十日之時間,是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並無重利犯行等語;經查:⑴: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將一萬元款項借貸予丙○○後,先預扣一千五百元款項,嗣後再以每十日為一期,每一期向丙○○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亦即公訴人就預扣一千五百元與事後每十日清償之一千五百元均認定為被告向丙○○收取之一萬元借貸款利息之情為據;惟被告於右揭時地將上開一萬元款項借貸予丙○○後,先預扣一千五百元之利息,嗣後每十日為一期,共七期,每期清償一千五百元,該一千五百元為借款之本金,並非僅為利息之情,已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所供明,核與證人丙○○、及當日查獲本案件並製作筆錄之警員乙○○、甲○○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之意思是一千五百元是本金,多的五百元才是利息及預扣一千五百元利息,所以共二千元利息。」等語之情相符,是被告將該一萬元款項借貸予丙○○時係借款後七十日期間收取二千元利息,而非公訴人所指之丙○○向被告借款一萬元後每十日收取一千五百元之利息情,堪為認定;⑵:又被告將一萬元款項借貸予丙○○時,七十日之借貸期收取二千元之利息,一萬元每個月之利息尚未超過一千元(二千元70X30=約857元);而依一般目前社會召募之民間互助會,大多以互助會金額之一成為底標,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其競標後得標金額係一千元以上;而被告將該一萬元借貸予丙○○後,於七十日借貸期內僅收取二千元之利息,實不足以認定被告向丙○○收取借款一萬元每月不足一千元之利息(約八百五十七元)即屬重利;況被告與丙○○間就該借貸款,係固定二千元之利息,亦無約定得將利息再計入原本計息之情事;⑶:再者被告所自承其以同一方式將款項借貸予連同丙○○再內之計程車司機三人等,除丙○○外,餘二位借貸人員部分,並無年籍姓名可供傳喚,且被告既供承該借貸款項之計息方式與丙○○部分相同,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又無從認定被告於上開之供述有何不實之處;另丙○○簽發交予被告之面額三萬元本票部分,係供為該一萬元借款之擔保一節,已據被告與丙○○二人到庭所陳述屬實,與原借貸一萬元款項之本金與利息部分並無相關,尚不得以供為擔保之本票面額為三萬元與原一萬元借款款有所差距,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自堪以採信,難遽以被告犯有重利罪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重利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梁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