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五及台中市○○區○○路及松竹路交岔路口旁之自用小客車上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五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藏放在該屋門口鞋櫃上布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一.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此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他買安非他命的時侯賣主有拿香菸給他吸二口,當時他感覺頭暈就沒有再吸,他並未吸海洛因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他有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至為警查獲為止,最近一次施用是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及松竹路交岔路口旁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之事實(偵查卷第十三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偵查卷第三六頁)。且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稱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係他所有(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六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可憑。又與被告同時在上址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 黃若媗 於警訊中亦供稱被告至她住處時,他會與被告共同施用海洛因(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証被告顯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渠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於保護管束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英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施以強制戒治而為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含包裝)重一.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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