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前四日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O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於執行前開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二時回溯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未到案執行前開六月有期徒刑之刑罰,經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二時,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於翌日即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五分許,在台中港務警察所西碼頭派出所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吸食安非他命,且其於採尿當天有吃感冒藥云云。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五分許,經警方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公訴人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一六OO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被查獲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十二時回溯前四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允無疑義。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回溯前四日內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O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所涉刑罰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九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O八一號刑事裁定正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迭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未具悔意、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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