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柒仟元,約定利息依照年息百分之九計算,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二四0期,按期於每月二十一日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借據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茲尚欠餘額壹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肆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及原告銀行放款暨貼現利率各乙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借貸以及被告丁○○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學晴又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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