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923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3月9日9時30分許,在台中縣太平視中山路2段27號住處,因乙○○到該處找尋 賴素姬 催討會款之事,在樓梯口予以阻止,雙方發生口角爭執,甲○○憤而拉住乙○○之腿部,致乙○○跌倒受有右上肢瘀傷4x3公分左上肢擦傷0.2x0.2公分右下肢瘀傷6x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指訴其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稱只是拉住乙○○的腿不讓乙○○上樓而已,未予於傷害云云,然被害人係因被告拉住腿部而跌倒受傷,被告有傷害肢犯行勘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