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一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竊盜罪,品行不良,其中於民國86年間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87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悛悔,復於90年4月12日中午左右,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芭樂」之男子,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上開住處之房間內查獲上開改造之手槍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上開改造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壹紙附卷可稽,乃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查被告僅單純為「芭樂」之男子寄藏上開槍枝,並未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或出借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同條第三項之罪,應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雖規定犯同條例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惟查,本件被告未持上開槍枝作為其他犯罪之用,顯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其情節,如依該規定處以強制工作,顯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予諭知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係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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