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更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沒字第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為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九三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沒入之,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二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無著等事實,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回執及受刑人之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於同年月十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檢楠 執給九0執聲沒二字第九五七號函,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受刑人並非在逃匿中,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