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王秋霜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在台中市○○路長榮桂冠酒店附近,見乙○○所遺失之 賴慶宗 所簽發付款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票號ENО四九五六二三號,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支票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並持向甲○○借取現金,甲○○則轉向友人戊○○借款予丙○○,經提示不獲兌現循線查得丙○○。因認被告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賴慶宗所簽發付款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豐東分社,票號ENО四九五六二三號,日期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金額十八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支票一張,係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即長榮桂冠酒店旁交由其代為調借現款,嗣其即將該支票交由訴外人甲○○代為調借,並請甲○○於調得後將款項直接匯入乙○○帳戶,是因甲○○與乙○○另有購屋糾紛,所以才未將錢交匯給乙○○,乙○○索回支票不成,才報遺失的等情。查本件原支票持有人乙○○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持支票在台中市○○路、漢口路口,交由被告請其代為調借現款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到庭結證在卷,而被告並有將本件支票交給訴外人甲○○轉為調借,亦據甲○○於警訊時證陳屬實,又乙○○此後再因欲向被告要回本件系爭支票或支票調借款項,而與朋友多人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被告所經營之名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強求處理,經被告報警,嗣經警到場後,因係二人間之金錢糾葛,尚無不法情事,而僅為登簿備查等事實,此亦經本院函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送該局所轄建國派出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工作紀
錄簿影本在卷可參,而乙○○於被告未能將所調借之款項或支票交給後,乙○○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申報遺失,此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景影本一紙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被告取得上開系爭支票應係在乙○○申報遺失之前,且被告之取得上開支票亦應係乙○○所交付,否則乙○○何需在其申報遺失之前,偕友到被告營業處所理論,且於警員前來處理時,不逕為告訴被告侵占支票,而於數日後再為申報系爭支票為其所遺失之理?而被告之取得系爭支票如係侵占之遺失物,已自知不法,又豈有在乙○○偕友多人前來要回支票或調借之款項時,自行報警前來處理,而自陷於被究辦之不利情境?綜上各情,本件被告並無侵占乙○○系爭支票,應屬可信,至於被告或甲○○於取得系爭支票,因其等尚有金錢糾葛,致未交付乙○○委託調借之款項,此係民事糾葛,尚未能據此論以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本件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