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第二年起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收(現為年息百分七點八九五),被告丁○○應自借款日起前半年,以每個月一期,按月繳息,第七個月起共分二百三十四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攤付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餘本金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未受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連帶負履行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電腦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電腦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日~B法院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