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月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48分許,本人並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不可能有處分內容所示之違規情節,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標明違規車輛為黑色自小客車,然車號00-0000號車輛係上綠下銀雙色之客貨二用車,舉舉發單所述顏色、車種不盡相符,可能員警一時疏忽記錯車號所致,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94年11月16日14時48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高雄市○○路、八德路口,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違規左轉,而於94年11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罰新台幣(下同)3,600元在案,有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1紙在案。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案件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則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綜據上述,行政處分機關就人民有無違反法律上義務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甚為明灼。
四、經查,異議人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且該車外觀確為上綠下銀雙色之自用小客貨車車款,業據異議人提出汽車行車執照1件及車輛外觀相片8幀附卷可稽,經本院查對二者汽車型式、顏色、車種互核相符,可以認定。本件舉發員警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警員 柯順 正就舉發經過固到庭結稱:伊94年11月16日當天14點到16點與另3位同仁在中山與八德路口執勤取締違規車輛,本件違規車輛由中博橋北往南行駛,到八德路口待轉後,即逕行由北往東違規左轉,其當時站立中山路與八德路的東南角肯得基前,立於駕駛的右前側,當場以手勢路邊停車並鳴笛,該違規車輛已經進入八德路,卻仍繼續以原速度開車,沒有停車,其遂記下違規車輛車牌,回隊部以電腦查車主及車籍資料後逕行舉發等語。惟查:證人 柯順正 就違規車輛外觀之辨認證稱:「車輛為自小客車、顏色為全黑色,車子沒有線條,確定不是客貨二用車」等語,經本院再次訊問:「車上有無銀色的板金?」,以確認其真意,證人仍答以:「沒有,車子是全黑的」,而佐以當日天侯光線佳、取締者相對位置及採證方式等節,業據證人證稱:「當時視線良好,且違規車輛距離我大約10公尺,行駛經過面前最近的距離大約與我相距1個車道寬的距離,因為我是站在路邊,從發現到駛離大約2分鐘,因為違規車輛待轉時間較長,左轉進入八德路之後我才注意看車牌,車子左轉後均保持行駛狀態。另外,同時執勤的其他2位同仁取締他向違規機車,並未目睹本件違規情節,又本日執勤沒有使用照相設備蒐證器材,路口亦無監視系統。舉發單上車種及CC數是回隊上查證後登載」等語,則其就違規車輛外觀顏色、型式等明顯特徵尚無誤判可能,然其描述違規車輛外觀顏色(黑色)及型式(自用小客車),顯與異議人所有車輛(綠、銀雙色自用小客貨車)不同,是以,上開車輛是否為違規車輛,已非無疑。再者,因證人並未對違規車輛車拍照或錄影,該路口亦未裝置監視器,致未能錄下該輛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又該車在證人目擊記憶車牌號碼過程中係在行駛移動狀態下,取締者容有誤看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本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基本原則,異議人所有上開汽車是否有本件違規情節,尚有不確定因素存在,並非達無任何懷疑之程度,誤認之可能性並無法全然排除,自難僅憑證人柯順正以目視方式記下車牌號碼,即遽認該輛違規車輛即係異議人駕駛上開汽車。
五、復查,證人即異議人配偶甲○○到庭具結證稱:車號00-0000號雖登記在異議人名下,但新買到現在都是伊在使用,平日伊用以接送小孩上下課,異議人考完駕照之後都沒有開過車等語,而查本件舉發不依號誌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情節,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縱認上開異議人所有汽車係違規車輛,然異議人亦非駕駛人已明,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處分,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係本件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而有如裁決書所述違規事實,參酌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舉證責任而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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