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563號原告甲○○被告乙○○
李庄 五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
9日結婚,約定以高雄縣○○鄉○○村○○路○號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被告雖曾於90年10月間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生活尚稱和諧,然被告於92年9月1日返回大陸,至今行方不明,杳無音訊,拒不與原告聯繫,兩造已然再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及重大事由,請求擇一判決,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卷笫31頁),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雖未到庭,但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當初結婚前被告說有三層樓住屋,是軍醫,自有診所,生意滿好,每月有六萬元之薪水,沒兒沒女,保證伊後半生享用,死後家產都是我的,原告前後寫兩封信叫伊不要再返台與他居住,故伊是受害人,茲同意離婚等語(見卷第41至第45頁、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17頁)。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0月9日結婚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暨其認證證明影本、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見卷第8頁、第24頁、第25頁),堪信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證人 彭華斌 證述:「被告在臺灣期間好像在一家賣早點的店幫忙,被告不曾說她拿的錢太少要回去大陸。我是聽原告說被告回大陸之後就聯絡不上了,我就住原告對面,所以我對被告的行蹤頗瞭解」等語(見卷第32頁),又據證人 訾振年 到庭結證:「我經常曾去拜訪兩造,兩造經常吵架,感情不好,被告要原告的錢,被告有常常吵著要外出打工,原告1個月給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被告在
93年9月1日回去大陸探親,之後就沒有回來臺灣,被告為何不回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卷第72頁),參以兩造在原告結婚前告知被告收入狀況及經濟情形,雖各執一詞,然兩造在婚前即未就金錢問題達成共識,顯可得知,而婚後共同生活期間,又因金錢價值觀不同,屢有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91年4月12日及92年8月15日至台灣銀行鳳山分行結匯資料,查悉原告為探親支出之結匯美金各壹萬元及壹萬柒佰元(見卷第97、98頁), 益徵 原告主張婚後曾贈與被告美金約二萬元攜回大陸一節堪予認定。再者,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查悉兩造婚後被告即於90年12月17日入境來台,嗣於91年4月22日出境後,再於91年
7月1日再度入境,於92年9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28日境信凡字第0931120574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各
1件可稽(見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核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台與伊共同生活乙節,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真實。
六、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兩造之成長背景迥異,其生活習慣、思考方式均不相同,亟待雙方於共同生活期間相互協調,進以鞏固其婚姻情感,原告自承與被告認識僅一、二個月即結婚,期間未建立夫妻情感,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期間,兩造復因經濟問題及金錢觀屢生爭執,無法達成共識,被告於92年間返回大陸後迄今已二年餘又拒不來台,分居迄今甚少聯繫,已致兩造間之夫妻情感破裂,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所生均可歸責於兩造,且有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本院已依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主張被告有惡意遺棄事由,茲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