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五0號
原告乙○○特別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販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楠梓路與旗楠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係清晨,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尚未行至前揭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交岔路口北側)即貿然左轉駛入楠梓路由南向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直行,於行駛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被告見狀已剎車不及,致於前揭交岔路口北側偏東處,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右前方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輪右側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顱骨骨折、腦水腫及水腦症,於同日進行開顱手術,後入加護病房,於同年十二月九日轉入一般病房,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進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致呈植物人狀態,須長期臥床治療。而被告刑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認被告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而以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六О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被告確因上開車禍而有侵權之不法行為。而原告因遭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依法可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此有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
(二)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共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查原告因呈植物人狀態需購買紙尿褲、電動病床、看護墊、輪椅、抽痰機等物品;及已支出之看護費,迄今業已支出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而此等之費用支出亦有收據可按。
(三)將來之看護費用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專職看護,此亦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而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日為一千九百元,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六十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六十年之看護費用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
(四)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查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依醫師之診斷,並無復原之可能,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而以原告可獲取之最低工資每月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受傷之際年僅二十二歲,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尚有三十八年,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三十八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
(五)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查原告年僅二十二歲,正值青春年華,因本件車禍事故,現呈植物人狀態,原告精神上之之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
(六)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陳述略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及其刑事部分遭判刑確定之認定,均不爭執。
(二)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共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均不爭執。
(三)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部分:因原告自承係聘請外籍勞工看護,其每日為一千九百元,則每月為五萬七千元,顯係超出實際支出甚高,應以我國勞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合理。又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六十年,惟依九十二年之平均壽命表,我國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九點一歲,則原告之餘命年數應為五十七年,而非六十年。
(四)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部分:被告因僅係基層勞工,從事水果攤販之販賣,收入不佳,又無恆產,且罹有多種疾病,爰請求酌減原告精神慰藉金之請求。
(五)末查,原告業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且於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已給付六萬元予原告,此有收據二紙可據,被告主張應自被告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及被告於刑事部分遭判刑確定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三元、原告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共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四百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元,亦不爭執。
(三)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被告給付之六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點:(一)原告可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金額究為多少﹖(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部分是否過高﹖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金額究為多少﹖
1、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專職看護,此亦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至原告主張其聘請外籍看護工看護每日為一千九百元,依內政部統計處編製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尚有平均餘命六十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六十年之看護費用為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三千六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2、經查,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係聘請外籍勞工看護,其每月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如不休假再加二千元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因該名外籍看護是否每月均不休假,乃屬不確定之事實,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之費用應以我國勞工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有理由。另原告雖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六十年,惟依卷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更新編製之台閩地區人民九十二年平均壽命表,我國女性之平均壽命為七十九點一歲,此亦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年僅二十一點一歲,則原告之餘命年數應為五十八年,而非原告主張之六十年。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合計五十八年之看護費用應為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計算式如下:(15840×12)×27.59521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將來之看護費在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八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部分是否過高﹖
1、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二十一歲,正值青春年華,並就讀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其前途無量,惟因被告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呈植物人狀態,將來可否復原,實屬無期,則原告精神上之之痛苦,不言可喻。雖被告抗辯其僅係基層勞工,從事水果攤販之販賣,收入不佳,又無恆產,且罹有多種疾病,爰請求酌減原告精神慰藉金云云。惟本院認以原告所受之重傷害,其肉體、精神確受有重大之苦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實不為過,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及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法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被告給付之六萬元,則上開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即醫療費334,893元+增加生活上支出153,632+日後增加之看護費用5,245,298+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110,57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14,844,390元,14,844,390元-1,541,573-60,000=13,242,817元),洵屬正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人格法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二十四萬二千八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併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富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