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原告正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 律師被告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 律師
李文禎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八元,被告除給付九十萬一千二百七十七元,尚欠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上開金額之貨款未給付,惟伊前將承攬之高鐵台南段防水膜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八永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八永公司)施作,雙方訂有防水膜材料買賣合約及防水膜工程施工合約,原告為該兩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嗣八永公司履約遲延,伊終止合約後,為追趕進度,即與原告簽訂防水膜材料買賣合約,並將該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鵬升工程行即向春全施作。而鵬升工程行施工費用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較八永公司高出二十五元,伊因而受有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之差價損失;又依八永公司與伊之材料合約,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已含損耗計價,故如有損耗,應由八永公司負責修補,然因八永公司違約,致伊須負擔損耗修補之材料費用,而受有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之損害。以上兩項金額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八十五元,扣除八永公司得領取之材料買賣及施工保留款二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八元、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八永公司尚應賠償伊一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原告既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該債務負連帶責任,伊以此債權與本件貨款債權相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無從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右揭期間貨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未付,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惟被告所辯前情,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並未擔任八永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八永公司有無違約情事亦堪質疑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一)原告是否為八永公司上開兩合約之連帶保證人?(二)八永公司有無給付遲延?(三)被告得否請求八永公司賠償損害?其金額為何?茲析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四、原告是否為八永公司上開兩合約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一)被告主張原告係八永公司上開兩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業據提出合約書二件為證(卷一第五六至六八頁),並經證人即八永公司負責人丙○○到庭結證稱:被告將合約書二件寄給伊,伊收到後與原告公司之 李書喜 經理連絡,表明該二契約需要保證人,伊將寄送合約書予李書喜,要李書喜蓋完章後再寄還予伊,當時李書喜並未說同不同意,惟伊嗣將該二合約書寄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蓋完章後寄還予伊,伊即認為原告公司同意,伊乃鈐印八永公司大小章後,再將合約書寄給被告等情歷歷(卷一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而以該證人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遲延、違約等爭議(詳如后述),衡情當無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之理,且其前揭證詞如有子虛,猶需受刑事偽證罪責之懲處,是其任意設詞陷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可能性甚低,所言堪予憑採。據上,足認前開合約書內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確係其自行蓋印,而應依約負連帶保證之責。
(二)原告雖稱:伊並未在上開二合約書蓋章,該等合約書內伊公司之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內所鈐印者不同,且其內伊之統一發票章亦與伊向來使用之發票章有異,均非真正等語,並提出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大小章印文暨統一發票章戳為證(卷二第一二頁),復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函調原告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卷二第一五頁以下)互核、比對之結果,上開二合約書內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內所鈐印者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於字形(大章之「業」字有無上勾)、長度或圖形(統一發票專用章之電話號碼長度、梅花圖內飾)固均有歧異。惟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內鈐印之大小章僅係供作比對、憑認之用,且法令亦無限制公司必以該大小章為表示之工具,是以,交易文件內蓋印之大小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內鈐印者相符,固可確認係真正,若有不同,亦非必屬虛偽或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統一發票章重在表彰稅籍編號,且無法令明定之格式,一般民間公司為便利使用,刻製不止一枚者,亦所在多有,尚難僅憑其一與其他枚之長度或圖形不同,即謂其一或其他為偽。基此,雖上開二合約書內原告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內所鈐印者或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戳有所不同,然無從遽認該等大小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即係他人偽造,或非原告公司所鈐蓋。
(三)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李書喜固附和陳稱:伊不曾接到丙○○之電話,亦無收到上開兩合約書,或在連帶保證人欄內用印等語(卷二第五頁),惟該證人與原告公司間之經濟及法律上利害關係密切,所言難免偏頗,況其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質詰何時知悉丙○○有出庭作證、何時知有上開二件合約書存在各節,答稱:因丙○○與原告公司現尚有業務往來,約三、四個月前丙○○於閒聊中曾告知伊要來出庭,伊約於來院十天前,經原告訴代通知,始知有上開二份合約書存在等語,惟丙○○係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九十三年三月間來院就本訴作證,而證人李書喜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到庭為前揭證述,則其所謂三、四個月前,應係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核與丙○○出庭之上述時點,顯然有間;又上開二件合約書早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經被告提出,而該證人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就此訴訟上脩關原告權益之事,要謂其一直未受轉知或協助訴代防禦,迨至九十三年八月間來院作證前十日始悉該情,亦有悖於常理,更且該證人既稱丙○○曾告知其將到院為證,其焉有不究明丙○○受傳訊之原委,而查知有該二件合約書存在之可能?是益見該證人首揭所述係屬隱飾、迴護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確有擔任八永公司就上開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事後否認之詞,無足採信。
五、八永公司有無給付遲延?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八永公司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書第貳條、第貳貳條約定,八永公司應於訂約後依工地指示日開工,並配合工程進行增加工人或夜間加班施工;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副主任丁○○到庭證述:上開工程無施工期限,是配合主體工程施作(卷一第一五二頁)等語明確。是足認系爭防水膜工程並無確定之完工時限,故八永公司於被告得請求給付時,如經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即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經查,八永公司係於九十年底進場施作乙節,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白,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請款資料大致相符(卷二第八八至一二一頁)。又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主體係地下箱涵,施作流程係由八永公司先作底部防水膜,繼由被告施作箱涵,而後再由八永公司施作頂部及側邊之防水膜,而依被告與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以下簡稱土地重劃局)之約定,有關箱涵之主體工程需於九十一年九月之前完工,惟八永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出現遲誤現象,因其未往前施作底部防水膜,被告之箱涵工程即無法繼續推進各節,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卷一第一五二頁)。又被告因工程進度落後,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與業主土地重劃局協議,允諾於同年十月十日趕上進度,嗣至同年九月間,土地重劃局因見趕工期限將至,惟工程進度仍屬落後,乃二度行文被告促其增加工程班數、機具以資趕工,亦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十六日施工聯繫通報單二紙附卷可憑(卷一第一五九、一六0頁)。再者,被告因八永公司遲誤施作防水膜,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同年九月底止,陸續傳真備忘錄九件予八永公司,載明可施作而未施作之工程地段,限期催告八永公司增派人力施工等情,亦有備忘錄影本九紙在卷足稽(卷一第六九至七七頁),而證人丙○○亦不否認曾接收受其中四紙備忘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且自承並無增派人力續作、趕工,迨至九十一年九月底後即未再派工施作等語(見卷一第一三八頁)。綜上以觀,足徵八永公司自九十年底進場施作後,迨至九十一年六、七月前尚依工程進度施工,惟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起即有施工遲誤之現象,被告之箱涵工程進度因而受阻、落後,致遭業主土地重劃局催告履約,經被告輾轉催告八永公司增派人員趕作防水膜後,其仍拖延推遲、未增員施作。
(三)至證人丙○○雖稱:伊公司已施作完成之防水膜因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之颱風遭破壞,另被告做清潔工作時亦弄破一些缺洞,惟雙方合約並無約定應由伊公司負擔破損修補費用,被告卻不未給付八月份材料款予伊,故伊不願增派人力趕工等語。惟按八永公司與被告工程合約書第參壹條約定:「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前,下列工程及材料由乙方(即八永公司)負責養護及保管,如有損害或短少,由乙方賠償:一、經甲方估驗計價之工程。二、已完成之工程但未經驗收者。三、工作場所之材料...」,又其等所立材料合約書內「發包明細表」備註欄亦載明防水膜單價係包含損耗,此有上開合約書二件附卷可考(卷一第六
六、六一頁),準此,足認依雙方合約,八永公司於正式驗收前確負有保管、維護已完成之防水膜工程之責,則被告要求八永公司負擔損耗部分之修補成本,尚非全然無據,八永公司因雙方就損耗負擔產生爭議,即延宕施作後續工程,非屬正當,系爭防水膜工程之遲延當可歸責於八永公司,揆諸首段說明,八永公司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堪認八永公司自九十一年六、七月起,確有工程進度遲延、拖落之情事,而其經被告限期催告趕工後,仍未依限履行,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
六、被告得否請求八永公司賠償損害?其金額為何?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八永公司與被告所立工程合約書第貳玖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一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開工後進行遲緩,難如期完工者...」。而八永公司自九十一年六、七月起遲延工作,屢經被告傳真備忘錄催告而未依限履行,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八永公司於三日內完成全部防水膜工程,逾期契約即行終止(見卷一第七九、八0頁),於法尚無不合,且得請求八永公司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茲就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本院之准否如下:
(一)施工合約部分:被告與八永公司約定之施工費用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十五元,而終止合約後,被告另與鵬升工程行即向春全訂約,其施工費用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有該兩件合約書在卷可按(卷一第六八頁、九一頁),故每平方公尺之施工費用價差為二十五元。又鵬升工程行接續施作之工數量為一萬三千六百五十三平方公尺,亦有計價表一紙在卷足憑(卷二第九二頁),且核與證人即受僱於鵬升工程行之施工人員 邱屏璋 所述:截至九十二年初止, 伊施 作之主體工程加上後續修補,約為一萬三、四千平方公尺等語相符(卷二第一三五頁),而堪採取。依此計算,被告因八永公司不履行而受有施工費用差價三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即25x13653=341,325)之損害,則被告此部分請求八永公司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二)材料合約部分:被告與八永公司約定之防水膜材料單價係包含損耗,已如前述,惟合約終止後,被告與原告另定之材料合約,其買受單價並不包含損耗,亦有該兩件合約書附卷可稽(卷一第六一、八四頁),是被告因另定他約而受有額外支出修補損耗材料費之損害,堪可認定。而截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止,八永公司施作完成之防水膜面積為一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平方公尺,此有計價表一紙可按(卷二第一一八頁),參照被告與八永公司所立工程合約書「發包明細表」記載預估施作面積為二萬四千四百一十七平方公尺,則後手尚應施作一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即00000-00000=12548)。又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共計出料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六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清單附卷可稽(卷一第二六至三一頁),而超逾後手尚應施作之前述面積,是應有防水膜材料八十八平方公尺係用於修補損耗(即00000-00000=88),而依被告與八永公司約定之材料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計算,則被告所受支出修補損耗材料費之損害為一萬零五百六十元(即88x1
20=10,560)。至被告就其所稱防水膜通常之損耗量約為施作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乙節(卷一第一七八頁背面),並未能提出業界公信之統計數據,自無從採為計算損耗之基準。據上,被告此部分請求八永公司賠償一百零二萬二千七百六十元,於一萬零五百六十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逾該金額,難認可取。
(三)以上兩項賠償金額合計為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即341,325+10,560=351,885)。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六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已如前述。而八永公司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三十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亦敘如前,另被告自承尚欠八永公司施工保留款六萬五千二百八十三元、材料保留款二十六萬零九百二十八元,核與證人丙○○提出之保留款明細(卷一第一四三、一四四頁)大致相符,堪予採認,兩相抵銷之結果,八永公司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即351,855-65,283-260,928=25,674),而應由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茲以原告對被告應賠償之二萬五千六百七十四元與上開貨款相抵銷,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即657,961-25,764=632,287)。
八、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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