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8月14日凌晨1時55分,駕駛其母 盧李玉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之最內側車道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小港國際機場航廈出口以南50公尺處時,適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依規定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自第二內側車道變換車道駛入與乙○○同向、同一車道,而尚未完全迴正車身之際,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避煞不及而追撞丙○○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後車尾,導致丙○○受有頸椎第3-4節、第4-5節、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甲○○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輛之右前方追撞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㈠告訴人係從外側車道突然從被告右前方切換到被告車道,導致被告車輛右前方撞擊告訴人車輛左後方。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
1份,係員警本於偵查犯罪、蒐集證據之職權,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性質上自為供述證據,而有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車損照片10張,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證據,尚無法與監視錄影帶、錄音帶所呈現針對當事人之舉動、聲音,足以還原事實真相等具有物證價值之證據等同視之,其性質上應與員警同仁職務上所製作之現場圖、職務報告無異,在本案僅作為書面陳述之用,強化讀取、吸收此項資訊之人之印象,其用意係表明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經交通事故後之狀況、撞擊點之位置、車損之情形等,性質上為告訴人所提出之書面供述,是前揭文書及照片,核其法律上之屬性,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本案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追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部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陳告訴人係自右側車道切入其前方同向、同一車道等情,倘若屬實,則告訴人若未注意安全距離即擅自駛入被告行進中之車道,其衝撞點何以為告訴人車輛之左後輪後方保險桿處及其上之方向燈處,即以較正面而非較側面之方向撞擊?何以並非為被害人車輛之左側車頭?左側車身?以及左後方車身?此均有車損照片附卷可佐。倘若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致被告閃避不及,撞擊點應非後方車身,顯然,告訴人固有切換車道之行為,然僅尚未完全迴正車身,隨即發生碰撞,是被告是否果如其所述完全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之車輛?被告有無見告訴人欲駛入其同向、同一車道時,猶自後方加速前進,故意不讓告訴人駛入車道之行為?或見告訴人駛入其同向、同一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予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其真實情狀為何,固無目擊證人或直接證據足以證之,然依車道寬度、兩車碰撞點、撞擊力道等間接證據,實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此觀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應該是告訴人突然切換至最內側車道,我沒有注意到安全距離,才會撞上去的。」等語,益足證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致因避煞不及而追撞告訴人之車輛,其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洵堪認定。
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車禍為何會發生?
)不知道,只知道有車子後面被撞,且當時我是直直的行駛,當時也沒有什麼車子,只知道後面被撞一下,車子就失控往左邊到快慢車道間的分隔島撞上去。(問:車子何處被撞到?)車輛撞擊點是在左後輪後保險桿處及其上之方向燈處。(問:當時你行駛於最內側車道,為何車損位置是在車子左後方?)我也不知道,這要問被告。(問:車禍發生前,你是否行駛在外車道再切換至內側車道?)不可能,當時沒有什麼車輛,我一直開在最內側車道。(問:當時車流量如何?)沒有很多,不然就更危險了,因為我被撞了之後,就失控跑到對向車道並一直往前衝,撞到對向快慢車道的分隔島。(問:你被撞之後是往何方向衝出去?)是往左邊的北向車道。」等語。則告訴人駕駛車輛倘若為直行,撞擊點復為左後車尾,該車道又為最內側車道,路中央並設有分向護欄,則被告駕駛車輛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撞擊點係右前車頭,既未發生車身側邊之擦撞,其撞擊力道之方向應為正向撞擊,且由左後方往右前方之方向撞去,衡情告訴人之車輛受衝撞後應自右前方衝出,若撞擊力道強烈,告訴人煞車不及,亦應衝撞至同向右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島,而非如被害人所述往對向車道衝去;且參以該路段車道寬度為3.4公尺,被告所駕駛福特ESCAPE車寬為1.827公尺,及告訴人所駕駛福特你愛她(LIATA)車寬為1.710公尺,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ESCAPE、LIATA車身規格表在卷為憑,經比對彼此車輛之撞擊點後,並預留與路中央防護欄之間之行車間距,該車道之寬度實無法容納兩輛車之寬度,是在前方之告訴人車輛顯有跨線行駛之嫌,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94年12月22日94雄字001號鑑定結果亦採相同認定;故而,被害人若非同時跨越於兩條車道行駛,即為自右前方之右側車道向左駛入最內側車道,於考量告訴人經衝撞後之行進方向之因素後,本院認應以後述情形與事實較相符,此部份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從外側車道突然從被告右前方切換到被告車道等語,尚非無稽,自屬可採。惟告訴人縱有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最內側車道之行為,此乃被害人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為與有過失之問題,似無法減免被告之刑責。
㈤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並非由系爭車禍而導致乙節,經本
院依職權傳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外科主任丁○○具結證稱:「(問:被害人於小港醫院之病歷記載為何?)是記載病患因車禍受傷住院,因頭痛、頸部酸痛住院治療,臨床的診斷為頸椎受傷。(問:當時於病歷中有無判斷頸椎受傷的原因為何?)有的,可能為車禍所影響,於頸椎的第3、4節、第4、5節、第5、6節共有三處椎間盤突出。(問:一般車禍受傷,突然撞擊後,於一開始沒有任何異狀,後來有可能會出現上述之症狀?)有可能。(問:就你的經驗,有無遇到類似車禍當時並無明顯之症狀,事後變得比較嚴重之情形,是否常見?)是的。(問:這些症狀之進程為何?)有些會頸部酸痛、肌肉拉傷,目前就在復健科做復健。(問:就告訴人的病症椎間盤突出之情形有可能為哪幾種原因造成?)有可能是因為受傷或椎間盤退化所引起。(問:你所謂的受傷是否是因外力所引起?)是的。」等語(見本院95年2月8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約凌晨2時許,告訴人赴小港醫院急診就醫時間為同年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雖距車禍之發生當時,間隔3日有餘,然告訴人事後始出現明顯症狀之情形,業據證人依其臨床診治經驗之判斷,明確證述乃屬常見,且依小港醫院病歷摘要所記載:「This36y/omalesufferedfromtrafficaccidentwhiledriving4days
ago.Theheadacheandneckbacksoreness,painismoreandmoreserve.N/Vsometimesisnoted.Nowhecannotturnhisheadbecauseofpain.Healsonoted
alittledizzinessandbil,armweaknessandnumbness.Butnospescialsensationchangewasnote.WhentheTAhappened,hedrivedwithbelt.Because
ofmoreandmoresevereS/S,hewenttoourERforhelp.Thenhewastransferedtoourwardforfurthersurveyandmanagement.」(被害人4天前遭遇車禍,有頭痛、後頸部疼痛,而且越來越嚴重,現在頭已經因為疼痛而不能轉動,還有一點頭暈眼花,手臂發麻、無力等症狀,但並沒有特別知覺上的改變)等語。上述之記載雖係依照被害人之主訴所記載,然告訴人當時所述,乃依其當時之病情與症狀所陳述,復經診斷受有頸椎第3-4節、第4-5節、第5-
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亦有卷附小港醫院於93年9月14日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信無故意捏造事實以欺罔醫生之理,亦非預留日後求償所需,虛偽陳述、刻意加重病情之故。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在醫學上判斷復屬於非立即出現之傷害,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又有過失行為,已如前述,則由被告之過失直接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甲○○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雖被告始終抗辯其無過失,惟此部份乃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撞擊力道非輕、速度非慢,為肇事原因之一,惟告訴人貿然切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就損害之發生顯有與有過失之嫌,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諸多辯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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