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捌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8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EZ」PUB內,見地板上有脫離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硝甲西泮」(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俗稱「紅豆」)8顆,予以拾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並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營利,於94年2月2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KD網咖」內,使用該網咖之電腦,登入網際網路之「一網情深聊天聯盟」內之「網ㄖ戀情一室」聊天室,以「光明膩」之暱稱,主動在該聊天室內張貼「幫我問問看,有沒有人要買」、「1顆60」、「10顆500」、「保證有用」、「紅豆」等販賣上開毒品之訊息,向登入該聊天室之不特定人兜售上開毒品。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 陳永士 ,當時亦以「有害健康」之暱稱在該聊天室內,見狀遂偽裝為顧客向甲○○詢問購買毒品事宜,經甲○○告以「拿10ㄎ的話算500」、「20ㄎ950OK」等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警員陳永士撥打上揭行動電話,向甲○○假稱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以8顆「紅豆」為新台幣500元之價格成交,並約定於同年3月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澄清湖前方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交易。嗣甲○○於上揭約定時間,攜帶「硝甲西泮」8顆至上開「麥當勞速食店」之廁所內,於取出毒品欲交付予陳永士之際,經陳永士表明警察身分後而查獲,並扣得「硝甲西泮」8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復有承辦員警陳永士之職務報告及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及扣案之「硝甲西泮」8顆在卷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硝甲西泮」8顆經送驗,確實呈「硝甲西泮」(Nimetazepam)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係遭警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與行為人原本無販毒營利之意思,因調查犯罪之人之引誘或教唆始起意販賣,即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之情形有別,合予敘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侵占上開毒品後,即上網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足認被告主觀上即已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而其為警佯裝顧客,假藉購買毒品,而經警查獲逮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四級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其所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欲販賣毒品以換取錢財花用,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扣案毒品不多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可認其尚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硝甲西泮」8顆係第四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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