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複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字第六六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零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三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無法安全駕駛,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進於道路上,且明知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知不得超速行駛,更知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卻以時速約八十公里之速度,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超速行駛,至成功路與德松路口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見原告之母親 陳玉華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打左轉方向燈左轉且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陳玉華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致被告汽車車頭撞擊陳玉華汽車右側後輪附近車身,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挫傷及右耳鼓膜血腫,造成右側面神經麻痺及右側聽力喪失之傷害。又被告對陳玉華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認定陳玉華並無過失而為無罪判決,被告辯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云云,委不足採。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且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六歲半,右耳聽力喪失,屬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表所示第三十三項第十級之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三十,若以滿二十歲開始工作至六十歲退休,工作年數為四十年,每月收入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標準,則被告應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另原告右耳聽力喪失,未來漫長人生路將伴隨聽力障礙之惡劣命運,嚴重影響求學、謀職、娶妻、生子,精神極度痛苦,且被告酒醉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轉彎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過失程度甚鉅,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一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對於其有酒後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被告自可主張過失相抵。㈡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四十年、每月金額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耳聽力喪失之傷害,是否已達永久不能復原之情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曾去函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已達「毀敗一耳之聽能」之重傷害程度?該院函復略以: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最後就診時,經聽力檢查證實右耳大於一百分貝聽障,須追蹤聽力恢復情形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足見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已達永久不能復原,即有不明。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判決意旨,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原告請求二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飲酒後呼吸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仍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成功路與德松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母親陳玉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原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德松路,被告汽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玉華汽車右後翼子板(即右後車輪上方),致乘坐於陳玉華車上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瘀挫傷及右耳鼓膜血腫之傷害,並有酒精測試報告、現場相片八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下稱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本院附民卷第九頁)。
(二)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超速之過失,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對於其有酒後駕車、超速(速限時速五十公里,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三)被告對於原告母親陳玉華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後,認定陳玉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陳玉華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陳玉華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路權應歸屬轉彎車,故撤銷原判決改判陳玉華無罪(該案業經檢察官上訴,尚未判決確定,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民事卷第九一至九八、一二○頁)。
(四)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且其於車禍發生時年僅六歲半,若右耳達到殘廢程度,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數為四十年、每月收入以現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標準,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賠償金二萬六千三百元,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紙附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一至十八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本件車禍發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是否與有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成功路與德松路之交岔路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則附載原告沿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德松路,被告汽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玉華汽車右後翼子板(即右後車輪上方),業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是否與有過失,首應審究者即為:兩車發生碰撞時,陳玉華所駕駛之汽車是否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經查:
1、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見警卷第十四頁),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汽車衝入成功路對向機車專用道,停止於交岔路口南方處,其左後車輪距離交岔路口停止線十三點四公尺、距離機車專用道邊緣二點二公尺,左前車頭距離機車專用道邊緣一公尺,右後車輪距離成功路快車道雙白實線一點八公尺,右前車頭距離成功路快車道雙白實線三公尺,前車頭保險桿掉落地面,距離左前車頭一點一公尺,而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看到陳玉華汽車時,有將方向盤左打,所以才會衝到對向車道」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可知本件係因被告於即將發生碰撞時將方向盤往左轉,因此以其汽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玉華汽車右後車輪上方,並因此衝入對向車道,倘若被告未將方向盤往左轉,則撞擊點即非陳玉華汽車右後車輪上方而可能係右前車頭或其他部位,且被告汽車亦不至於衝入對向車道,參以德松路係位於成功路之西北方向處而非正西方,則陳玉華是否為能直接進入德松路,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轉向,亦有可能,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汽車右前車頭撞擊陳玉華汽車右後車輪上方,即認陳玉華所駕駛之汽車已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且開始轉彎。
2、又就本件現場相片觀之(見警卷第十二、十三頁),陳玉華汽車右後車身之擦撞痕跡走向,係由車頭向車尾方向,且毀損狀況並不嚴重,應係被告汽車以小角度擦撞造成,可知陳玉華汽車尚未完成轉向,應讓直行之被告汽車先行,此亦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三項,本院民事卷第九六頁),而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玉華駕駛自小客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維持原鑑定結果,有上開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一號刑事卷第十五至十七、五三頁,本院民事卷第二一至二三頁),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有優先路權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醫療費用四千一百九十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五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一至十八頁),經核其上所載項目,均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民事卷第六○頁),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導致右耳聽力喪失(全聾),已無法治癒,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三十三項「一耳骨膜全部缺損或其他病變致聽覺機能喪失八十分貝以上」,而屬於第十等級殘廢,業經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七六七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民事卷第七八頁),被告辯稱:原告右耳聽力喪失無法證明已達永久不能復原情狀云云,委不足採。又因原告一耳聽力喪失,將來自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給付日數,如屬於第一項障害項目之第一等級殘廢,其保險補助之給付標準係一千二百日,而原告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屬於第三十三項障害項目,殘廢等級為第十等級,保險給付標準係以二百二十日計算,相較於第一等級殘廢保險給付日數之比例,其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約為百分之十八(計算式:220÷1200=18%),則本院認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以百分之十八為適當,其主張以百分之三十計算,尚屬過高。另原告主張工作年數四十年、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本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民事卷第六○頁),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七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5840×12×18%×22.00000000(此為工作期間四十年之霍夫曼係數)=7632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請求之金額在七十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年僅六歲半(000年0月000日生,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發生車禍),未來漫長人生道路將伴隨聽力障礙之不便,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被告高職畢業,於九十二年度有薪資二筆、利息一筆,所得共計六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並有汽車一輛,原告則在學,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資五字第九二一三三五七一號函暨所附財產資料一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二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民事卷第三七至三九、一一○至一一二頁)。本院斟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酒後駕車、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肇事原因,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玉華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二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陳玉華與有過失,而減輕其賠償原告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行車動線、車速、肇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況,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玉華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因此,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計算式:(4190+763299+0000000)×7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又按保險公司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由保險公司理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萬六千三百元之事實,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26300=0000000),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一百九十一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慧珊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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