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乙○○亟需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其同學 何雅萍 之母何 陳麗珠 乃要求乙○○出借個人帳戶,乙○○雖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他人得以利用自己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應允之,而基於縱若 何陳麗珠 於取得自己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以換取二千元現金之代價,將自己設立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鎮北郵局局號0一0一三0之七、帳號000一六二之一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借予何陳麗珠,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何陳麗珠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等物(均未扣案)後,即與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十九分許,先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招攬佯稱中獎港幣八萬元,並提供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接獲民眾詢問時,再以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得獎金為由,要求民眾先匯款至渠指定之「乙○○」上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鳳山鎮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招攬佯稱中獎港幣八萬元,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接獲民眾詢問時,再以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得獎金為由,要求民眾先匯款至渠指定之「乙○○」上開帳戶,致 李偉峻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郵局提款機,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五千六百五十三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鳳山鎮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先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招攬佯稱中獎港幣八萬元,並提供(00)0000000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接獲民眾詢問時,再以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得獎金為由,要求民眾先匯款至渠指定之「乙○○」上開帳戶,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一分許、五分許、四十三分許及六時十五分許,經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匯款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鳳山鎮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嗣被害人丙○○、李偉峻、甲○○因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一直未將獎金匯入,始知受騙。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本身可預見何陳麗珠無故借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將可能以取得之存摺、帳戶自行或提供他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卻仍應允之,而將自己開設在鳳山鎮北郵局局號0一0一三0之七、帳號000一六二之一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以相當於二千元之代價出借等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申設資料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份附卷可稽。且查:
(一)何陳麗珠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等物後,即與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並以之為常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同月二十三日,先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招攬佯稱中獎,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待接獲民眾詢問時,再以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得獎金為由,要求民眾先匯款至渠指定之「乙○○」上開帳戶,致丙○○、李偉峻、甲○○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同年月二十二日某時許、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一分許、五分許、四十三分許及六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不詳地點之郵局提款機、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分別依上開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九元、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三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至上開乙○○所提供之鳳山鎮北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等情,業經被害人丙○○、李偉峻、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泛亞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二紙、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四紙、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份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眾多,並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顯有使廣大民眾受騙之故意,足見其等係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集團內成員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無疑,其從事詐財之不法行為,自係恃此為生。據上,該詐欺集團確有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乙○○於出借前開帳戶之九十一年間,已係成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國中肄業,伊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借給何陳麗珠時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其心智應認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出借予何陳麗珠,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何陳麗珠於取得該存簿、提款卡後,自行或提供詐騙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為常業犯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依何陳麗珠之要求,出借前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並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丙○○、李偉峻、甲○○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應屬無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信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前開由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概括犯意聯絡,以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丙○○、李偉峻、甲○○詐稱需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得獎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該集團成員即恃此收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本案被告乙○○出借自己前開帳戶予何陳麗珠,再轉供幫助前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亟需二千元,始應何陳麗珠要求,出借自己之帳戶以換取二千元現金,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但業已成年,心智應認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竟枉顧出借個人帳戶予他人極有可能淪為犯罪集團或個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害人丙○○、李偉峻、甲○○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不少;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出借之帳戶僅有一個,數量不多,被告因而獲取之報酬相當於二千元,所得利益非鉅,暨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知所錯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亟需用錢,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所生危害尚屬有限,犯後態度良好,復當庭表示悔改之意,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之智識、年齡及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右開犯行,係屬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應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處斷云云。然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該法第一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由不詳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固利用被告之帳戶存簿、提款卡以取得詐欺所得,確實增加偵查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困難,但該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本即係該詐欺集團為實施其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於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騙得財物後,為之掩飾、隱匿犯罪財物,此由被害人係直接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而偵查機關亦得藉由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掌握資金來源之不法性,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因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切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交由詐欺集團用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之行為,更未因而漂白或使詐欺集團騙取之所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之本質,顯無法達隱匿該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之目的,核與前揭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目的、對象均不相符,自不能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洗錢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常業詐欺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瓊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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