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6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係連江縣南竿鄉復興村4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為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於94年5月19日確定,於判決確定前羈押3日。
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3年11月3日因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並於94年5月19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3年11月3日因故意更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前揭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是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
四、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就本件而言,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明,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且聲請人於96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有聲請人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為憑,係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提出聲請,故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林長貴